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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新密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与被申请人新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1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申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申请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于2014年6月3日向郑州**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恒**司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20万元。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恒**司拒不还款。请求恒**司偿还欠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是在刘**、张**为恒**司股东且持有恒**司印鉴的期间(即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28日)形成,刘**、张**在其签字的交接证明中承诺其持有股权及恒**司印鉴期间没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也没有发生任何交易。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20万元借款转入恒**司账户,故恒**司主体不适格。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739号民事裁定:驳回宋*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一审裁定,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宋*与恒**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宋*不知道恒**司内部的股东变更,且其公司内部变更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恒**司提交的交接证明真实性有待查证,且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恒**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恒**司偿还宋*借款2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工商部门股权变更手续显示,恒**司股东于2011年12月28日已由张**、刘**变更为他人。本案宋*所持借条显示借款时间虽然在股东变更之前,但是张**、刘**在交接时承诺其持有股权及恒**司印鉴期间没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也没有发生任何交易。同时借款也没有转入恒**司账户,因此恒**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由于宋*一审不同意追加张**为本案共同被告,所以该院不能直接追加,宋*可另行主张权利。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8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其与恒**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恒**司出具的借据为证;2、恒**司提交的交接证明真实性有待查证,且其内部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恒**司答辩称:1、交接证明中刘**、张**承诺未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也未发生任何交易;2、20万元借款未转入恒**司帐户;3、一审时恒**司申请追加张**、刘**为被告,法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与恒**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恒**司向宋*出具借据一份,宋*以恒**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宋*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1852号民事裁定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739号民事裁定;

指令郑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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