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许**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漯河**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5)召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将大量毒品藏匿于其居住的漯河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创业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601号家中。2015年5月15日许**在创业花园小区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红色药片状可疑物107粒,在其家中阳台上一纸箱内搜出2小包红色药片状可疑物74粒及1包红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绿色粉末状可疑物。经称重,红色药片状可疑物总净重17.**、红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302**、绿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283.2克。经鉴定,所搜出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红色粉末状可疑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6%,绿色粉末状可疑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登记及(1997)源少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1.被告人许*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持有毒品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小、涉案毒品纯度偏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意见外,还提出“一审对涉案毒品的数量认定不明确,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认罪态度好、持有毒品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小、涉案毒品纯度偏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归案后认罪态度,综合考虑涉案毒品的数量和纯度等情节进行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对涉案毒品的数量认定不明确,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许**归案后,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了称重,有经许**本人指认的称重照片在卷佐证,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相印证,故“毒品数量认定不明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0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