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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谢**、谢书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伟诉被告谢向前、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华*、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向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东方红路与后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被告谢向前驾驶的谢书委所有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撞伤,致使原告左髌骨、鼻骨、左眼眶等多处骨折,在召**民医院和漯**心医院住院20天。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谢向前负主要责任。谢书委明知涉案车辆属无证车辆仍交由谢向前驾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9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向前未答辩。

被告谢**辩称:有交通事故,是对方撞着我的车了,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18分许,谢向前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在漯河市区东方红路与后乡南北路交叉口南50米处,与康**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向前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4531.05元,其中谢书委垫付了7382.45元。康**所骑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为198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康**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康**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及左髂骨骨折术后,不构成伤残,评估其后期治疗费用约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负事故主要责任、康**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涉案拖拉机系谢书委所有,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谢书委与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承担70%的责任,谢书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4531.05元;2.误工费,为1336.52元(24391.45元÷365天×2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1336.52元(24391.45元÷365天×2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为200元;6.车损,以评估结论为准,为198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以上共计19984.09元,其中的14653.04元,属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部分,下余5331.05元的70%为3731.74元,共计18384.78元,减去谢书委已经支付的7382.45元,剩余11002.33元,由谢**与谢书委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向前、谢书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11002.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2290元,由原告康**承担990元,由被告谢向前、谢书委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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