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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伙同余某某、康某某、印某某(三人已判刑)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索河办益民街交警队家属院,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屋门,进入室内后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25000元、美元1400元(折合人民币8806.84元)、港币1500元(折合人民币1217.4元)、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苏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贵烟2条(价值人民币400元)、铂金手链1条、黄金金项链1条等物品。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何**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伙同余某某、康某某、印某某(三人已判刑)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索河办益民街交警队家属院,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屋门,进入室内后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25000元、美元1400元(折合人民币8806.84元)、港币1500元(折合人民币1217.4元)、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苏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贵烟2条(价值人民币400元)、铂金手链1条、黄金金项链1条等物品。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现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现金8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何**于2015年4月20日到湖北**雾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家中被盗的时间、被盗财物的情况;2、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共同犯罪人对盗窃现场及共同作案人进行了辨认;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绘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4、价格证明、汇率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已达到该标准的50%,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还被害人现金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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