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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栾*与被上诉人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鲁*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的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荒山转让协议》,其内容为:“甲方:尚**,乙方:栾*,……二、甲方同意将自己开发的白河村土鸡养殖场(包括养鸡场的土地、设施等)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三、租金为每年15000元,每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协议生效后,乙方有权对场内的原有树木更新改造,但不能只毁不栽,导致土地荒芜。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索赔损失。……甲方:尚**(签名、指印)、乙方:栾*(签名、指印),协议签订日期:2012年3月1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养鸡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且砍伐养鸡场内的树木并未补栽新的树苗,故引起原告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管理白河村土鸡养殖场,但被告经营达8个月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且砍伐养鸡场内的树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的合同内容,其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荒山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的承包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由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尚红延与被告栾*于2012年3月11日所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二、限被告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尚红延支付承包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栾*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第二页表述:“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但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从未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法院也未告知,显属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认定事实上偏听偏信,双方约定交付租金的时间是次年3月30日前,所以答辩人还没有到交租金的时间,其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向答辩人借钱,也形成了答辩人对原告的合法债权,完全可以冲抵原告未到期的债权。再次,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根本没有砍伐养鸡场内的林木,只是为了建设需要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将对部分杂乱树木进行了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红延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按照合理合法的程序做到了告知义务,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未告知。二、上诉人应当支付10000元承包金,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每年3月30日前支付,签合同时,上诉人说没带钱,所以一直没有缴纳。关于借款,这不存在,是栾*把钱交给另一个人,另一个人将钱交给被上诉人的朋友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附有原审原告尚红延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尚红延也多次表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处理该案,该条即为关于合同解除的几种情形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程序合法。对于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双方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租金为每年15000元,每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条虽未明确约定是哪一年的3月30日前,但是依据租赁关系中先交付租金的交易习惯,结合租赁时间从2012年3月11日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是2012年3月30日前交付租金,因此上诉人关于未到交付租金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栾*要求冲抵租金的请求,由于其所持借条并非被上诉人尚红延直接对栾*所打借条,被上诉人又否认双方存在此笔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符合抵销的法定事由,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认为对树木的清理系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栾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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