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潭**、汪**、于**、李**、李**、程**、曹**、韩**、陈**、孟**、张**、程*、马**、高**、史*与周口**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潭**、汪**、于**、李**、李**、程**、曹**、韩**、陈**、孟**、张**、程*、马**、高**、史*锋诉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马**和16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周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经人介绍,原告张**与原周口**有限公司总经理范*商议由张**、潭中胜等16位民工为该公司安装宛丘东方神话游乐园大喇叭、巨兽碗钢结构,报酬按每日工作9小时300元工资计算,至2014年7月2日工程结束时,累计民工工钱138400元,被告在支付90000元后,对剩余48400元工资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讨要近两个月,被告分文未给,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民工工资484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纠纷应先予仲裁,因此淮**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公司不支付剩余款。3、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说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张**、潭中胜等16位民工为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安装宛丘东方神话游乐园大喇叭巨兽碗钢结构工程,劳务报酬每人每天300元,2014年7月2日工程完工。2014年7月17日,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原公司经理范*在原告张**、潭中胜等16位民工考勤表上签字属实。当日,经理范*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草图上写道:“总计工程劳务分包138400,已支付90000,欠48400,周口泰恒”。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淮**法院无管辖权,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5月25日,发包方(甲方)周口**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张**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第七条承包工程总价双方约定,本合同工程承包价按照天工每人每天300元取费标准据实结算,在本协议施工工期到期时,甲方支付不低于本工程安装款的75%,本合同工程全部竣工,且经甲方、本工程业主方、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检查权威机构等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格的100%。该合同第十七条争议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果协商未成,双方同意向**委员会提交仲裁,并接受其仲裁规则,该仲裁是终局的,双方将无条件的履行该仲裁裁决。2、2014年10月6日,甲方周口**有限公司与乙方汪**签订的巨兽碗大喇叭钢结构焊接处返修油漆工作合同书1份,证明的目的原告张**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工程款63000元。原告张**对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最后一页下方的签字当庭予以认可,但提出签字的时间是工程结束之后的2014年7月17日,并非2014年5月25日,是被告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让其补签的。庭审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供张书中证言1份,内容为:张**2014年5月25日至27日一直在我承包的爱丽地板工程中干电焊活,原告并未申请该位证人到庭作证,也未向法庭提供承包爱丽地板工程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表,被告原公司经理范*书写的工程劳务分包欠据,张*中出具的证言,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张**与其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返修合同,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资48400元,虽向法庭提供被告原公司经理范*书写的欠据,但原告方的代表人张**与被告签订的有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张**对该合同上的签字当庭予以认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张**之所以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被告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签订,该合同属虚假合同,依法应予撤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提出,原告干的是天工每人每天300元,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17日的工程结束之后,向法庭提供张*中的证言,但仅能证明张**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不是2014年5月25日,而不能证明张**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工程结束之后,且张*中也未到庭作证。按照证据规则,书面合同的效力优于证言的效力,因此原告方的代表人张**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周口**员会申请仲裁,并且为终局仲裁。因此,该案符合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应当驳回起诉。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救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潭**、汪**、于**、李**、李**、程**、曹**、韩**、陈**、孟**、张**、程*、马**、高**、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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