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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AR3097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塔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州铝城三星白刚玉厂门口南11.7米处路口右转弯时,与刘*甲骑自行车沿塔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刘*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离开。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刘*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至地面等)于头部、颈部、肩部、胸部、背部、双臂、右腕、右腿及右足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AR3097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塔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州铝城三星白刚玉厂门口南11.7米处路口右转弯时,与刘*甲骑自行车沿塔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刘*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刘*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至地面等)于头部、颈部、肩部、胸部、背部、双臂、右腕、右腿及右足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8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当天中午12时许,其驾驶豫AR3097货车沿塔山路向南行驶约有100米处时右转弯进入进入工地,锁住车后步行往万山路去了,其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后来交警给其打电话说其车出交通事故了,让司机到事故现场,其因害怕当时没有回到事故现场,让替班司机刘*乙到事故现场看看,刘*乙到现场后交警再次联系其说被害人已经死亡,其心里害怕不敢回去,在路上坐了一晚,第二天一早就去投案了。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系豫AR3097货车的替班司机,当天早上5点交班时把车停在郑上路与万山路口西南面一个空地上,车钥匙放在车右侧前轮胎上就走了,中午其正睡觉时接到被告人田某某的电话,称货车可能在塔山路南头儿出事了,让其去现场看看,其到现场后围观群众指认其不是司机,但其不清楚出事故时谁开的这辆车。

3、证人王**、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其二人在智源午托部玩耍时,看到一辆大红车从门前经过,然后就听到“咕嗵”一声响,然后那辆大车就沿着午托部旁边的路往西去了,后来听到120车来了,其才知道出事了。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刘**因该交通事故死亡。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当天16时许其经过塔山路第七小学附近时,听到路边很多人说一个30多岁的人开车碾死一个老头儿,其当时就给其儿子田某某打电话,田某某说当天是他开的车,但不确定是否撞住人了,让其去事故中队看看,是他的话就认住。

6、事故中队民警出具的证明。证明当天中午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塔山路智源午托部北边路口的事故现场,经排查发现豫AR3097货车有重大嫌疑,13时20分许,民警电话通知车主田某某让当天开车的司机到事故现场,田某某称正和司机吃饭,吃完饭赶过去,14时20分许,自称是司机的刘*乙来到事故现场,民警准备将该人带回时,现场群众指认刘*乙不是司机,民警再次联系田某某询问谁是司机并明确告知其被害人已经死亡,田某某称其不清楚,需要落实一下,民警要求其三分钟后回电话,但之后其电话无法接通。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对豫AR3097红色豪沃中型自卸货车检验情况及经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田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闯禁行,转弯车辆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而造成的。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刘*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至地面等)于头部、颈部、肩部、胸部、背部、双臂、右腕、右腿及右足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9、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85000元并取得谅解。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早上到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11、另有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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