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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严保才,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崇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周口上学期间相识,尔后进行交往,并于2014年5月份举行了婚礼,在××××年××月份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女儿生下后原被告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已分居一年多,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的希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顾*一由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从2011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初八生育女儿,经历了几年时间,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生活中发生过小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分开居住是因为外出打工所致,并不是对女儿不闻不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在周口技校上学期间相识,2014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初八生育一女。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女儿由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顾*与被告张*2011年相识,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女儿,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同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后来的婚姻生活中曾有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尤其为了孩子能有一个有利成长和生活的良好环境,也使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同时,也给原、被告之间一定的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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