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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淮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方**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被告中**有限公司淮**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具状诉称: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经业务员施修啟多次作工作)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保险金额为34924.33元,保险期限为终身,该保险合同于2012年11月10日生效。签订合同时,业务员施修啟未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信息,也未讲解说明免责条款。投保人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向被告足额交纳3000元保费。2015年5月20日至5月23日因病在周**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严重××,且符合晨僵、对称性关节炎、类风湿性皮下结节、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X线显示严重的关节破坏和关节畸形。符合《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所规定的第三十项的重大××。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始发时间为投保后的180天内,拒绝赔付。根据中国人**限公司个人保险条款第四条(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按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4924.33元的重大××保险金。被告的拒赔行为严重违犯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故根据《民诉法》和最**院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重大××保险金34924.33元及迟延履行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并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也未拒赔,我公司在此案中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病历显示虽然诊断为××(重度),但对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第30项原告所患病情达不到保险理赔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应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需明确诊断并已达到××功能分类四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但原告的病历中没有相关××的检查单据,无法确认关节畸形的程度,是否达到永不可逆的功能障碍从原告住院的时间上看,住院至今未达到180天,无法确认其关节能否通过医疗手段恢复正常,因此原告病情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人寿保险淮阳支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经人寿**支公司营销员施**介绍方**在人寿**支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为34924.33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保单号1132411000120251,该保险合同于2012年11月10日生效,合同上加盖有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后方**按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向人寿**支公司交纳保费3000元。2015年5月20日至5月23日因病在周**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方**关节处僵硬、痛疼,以早上为主变形、伸屈不利,病情呈进行性加重,双足出现疼痛、僵硬、变形。双下肢可触及2-3个大小不等的皮下结节,双腕、双拇指掌指、关节严重变形,双踝关节、双足拇指掌趾关节严重变形。2015年5月21日周**民医院DR检查报告的诊断意见:双手拇指指关节脱位、右手无名指第一指指关节半脱位及右手第二掌指关节脱位。双足第1-5跖趾关节脱位。2015年5月23日周**民医院诊断结论:方**患××(重度)。2015年7月6日方**向人寿**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本案开庭时施修启到庭证明当时方**投保时未向方**询问××信息,也未讲解说明免责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及证人证言、理赔申请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2012版)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原告患有××,被告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原告给付重大××保险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给付重大××保险金34924.3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淮阳支公司系被告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因未在合同中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方**保险金34924.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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