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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高**因与被上诉人段**、刘**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高**因与被上诉人段**、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段**、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段**、高云霞系夫妻关系,与段**系父子、母子关系。段**、刘*瑞系夫妻关系。侯寨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7日作出的土地登记批示表显示,段**为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盆刘*基地(地号为11-3-5-17-172)的使用权人,该宅基地面积323平方米。该宅基地上原有三间瓦房、四间平台,段**、刘*瑞分别于2005年、2009年进行翻建,共建成2000多平方米住宅房。2011年8月3日,盆**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刘*瑞,女,现年46岁,该村民属我村常住村民。2011年8月4日,盆刘村民委员会及盆刘**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我村第三村民组村民段**与二儿子段**之间的家庭纠纷和宅基地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段**、高**要求段**、刘**停止侵权,立即从侵占段**、高**的位于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173号房屋中搬出并赔偿租房损失10000元,经查,段**与段**系父子关系,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人虽为段**,但其次子段**并未另行划分宅基地,且段**妻子刘**一直在盆刘村生活居住,且宅基地上房屋均为段**、刘**所建,综上,对段**、高**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待宅基地争议解决后,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段**、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段**、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段**、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侯寨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7日作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段**为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盆刘*基地(地号为11-3-5-17-172)的使用权人,该宅基地面积323平方米。该土地登记审批表足以证明段**、刘**侵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段**所有,段**、刘**非法侵占,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段**和刘**是段**和高**的次子和儿媳,早已成家,并且搬出去独立居住。段**和段**的大二子在成家后,均在侯寨乡盆刘村拥有自己独立的宅基地。段**后将自己的宅基地卖给了他人,现如今却强行霸占段**的宅基地使用,侵权事实明确。另外,段**和刘**并没有在盆刘村长期居住,他们在盆刘村外有其他住房供其居住,这也可以证明段**和刘**不在盆刘村居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段**按照审批程序获得了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且段**早已成家,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段**,法律规定和事实均非常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驳回段**和高**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段**合法获得了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段**将自己取得的宅基地出售给他人,违反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8条和第12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只适用《物权法》第153条的规定,却并没有适用《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段**和刘**停止侵权,立即从侵占段**和高**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173号房屋中搬出;并且赔偿段**和高**租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段**和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段**、刘**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段**和高**的诉求予以驳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段**作为盆刘*村民、段**的小儿子,理应分得一块宅基地,但根据农村有关宅基地的规定,每名村名成年后均可分得一块宅基地,最小儿子与父母居住在一起,成家后父母的宅基地自然归最小儿子所有,虽然现在段**、刘**居住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段**名下,但段**已成家多年,且现有居住房屋均为段**所建,该房屋理应归段**、刘**所有。二、关于段**和高**诉讼段**和刘**原有一块宅基地后出卖给别人,实属错误,盆刘*从未给段**和刘**划分过宅基地,且段**、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段**、刘**分过宅基地。三、关于段**、高**称段**、刘**强行霸占他们的宅基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段**和刘**在该宅基地居住多年,且该现有房屋为段**、刘**出资建设,段**和刘**在自己所建房屋居住理所当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高**许可段**、刘**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房屋建成后,双方没有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段**、刘**作为共有人有权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段**、高**要求段**、刘**从上述房屋中搬出并赔偿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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