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趁被害人孟*不备之际,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97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等物品。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东30米处,趁被害人孟*不备之际,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970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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