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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原告下属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案外人张*前承包了原告方由被告赵*负责的工程。2014年1月,当原告需向案外人张*前拨付工程款时,被告徐**通过关系找到被告赵*,称案外人张*前欠其债务484350元,请求帮助直接将款项划扣至被告徐**名下。被告赵*出于信任,直接将484350元工程款划扣至被告徐**名下,并有被告徐**出具收条。此后,向被告徐**索要案外人张*前的债权凭证时,被告徐**告知没有。经向案外人张*前了解,其与被告徐**存在经济扯皮,没有向被告徐**出具过欠款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返还该划扣款,均遭到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843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中间人国基**分公司副经理周*与被告赵*系朋友关系,而周*又与被告徐**系朋友关系。经周*的介绍,案外人张*前欠被告徐**484350元并有欠条。出于信任,被告赵*把应当支付给张*前的工程款直接汇给了徐**。事后向被告徐**索要欠条时,徐**未能提供,但向被告赵*打有收条一份。这些都有证人证言。

被告徐京*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所提及的转款,系徐京*与赵**之间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本案中的转账事实不存在,原告并未向徐京*转账。赵**向徐京*转账也不属于不当得利。案外人张*前与徐京*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前在赵**处承包有工程,是张*前授意被告赵**代为归还借款,由收条为证。欠条应由张*前索要,而赵**没有权利索要,且该款已在张*前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不当得利款48435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人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3日原告下属的内蒙古分公司经理赵**将公司应支付给张*前的工程款转付给徐**;2、张*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周*出具的说明书一份,证明该款虽从个人账户转出,但原告应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归公司所有,赵*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只是具体执行者。被告徐**主张与案外人张*前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相关依据。被告徐**所得款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3、宁陵县公安局户口证据一份,证明赵**与赵*系同一人。

被告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该转账系由赵**以个人名义转至徐**名下,是张*前归还的;2、证人证言一组,证明该款的合法事实。

庭审中,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二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但形式不合法,格式性材料不能证明证人的真实意思。实质上也存在错误,证人未出庭作证,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性。通过证据可以看出,该纠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内涵,纯属徐**与赵**之间的经济来往。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若原告认为赵*系其职工,那么赵**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因为赵**与赵*身份证号不一致,应认定为两人,赵**当时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与原告也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一项,证明其主体适格。恰恰证明徐**没有不当得利的情况存在。如若主张不当得利权利,也应向赵**主张。本院认为,经本院调取证据及向案外人周*调查,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可知,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能证实被告赵*与赵**系同一人。长期聘任在原告的内蒙古分公司担任经理。而原告与各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来往通过各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账户收领。被告赵*作为原告的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个人账户收取工程款系原告与各分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本案中,被告赵*作为公司负责人,在没有履行正常手续,且原告与被告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纠纷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张*前的工程款转付给被告徐**,致使公司遭受484350元的利益损失。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认支持,依法确认该三组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赵*均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达不到要证明的目的,不能作为被告被告徐**取得款项的合法合理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或者债权债务关系,赵*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至于被告徐**认为该笔款项系赵*替案外人张*前支付,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法无据。被告徐**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原告国**司及被告赵*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下属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期间,案外人张*前承包了原告位于内蒙古并由被告赵*负责的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徐**之间无经济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与被告徐**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月,原告根据公司内部的支付习惯,将应支付给案外人张*前的工程款转至被告赵*的个人账户。在没有履行正常手续,且未经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被告徐**通过中间人即本案证人周*介绍,经被告赵*扣划应支付给案外人张*前的工程款484350元,并转付到被告徐**自己的账户中。为此,被告徐**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徐**并未提供出与案外人张*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返还所划扣款项,均遭到拒绝。

另查明,被告赵*与赵**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对于被告徐**认为赵*与赵**是两个人的辩解,根据宁陵县公安局阳驿派出所出具证明和商丘市**有限公司的聘书,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举证可知,被告赵*与赵**系同一人,是原告的职工。可以确认原告作为适格主体的资格。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内部的支付习惯,将应支付给案外人张*前的工程款转汇至原告下属分公司负责人赵*个人账户中。被告徐**经中间人周*介绍,通过被告赵*私自将应支付给案外人张*前的工程款扣划至自己名下。被告徐**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及被告赵*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和案外人张*前之间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484350元款项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利益。被告徐**取得该款项的行为与原告利益受损的事实形成因果关系。被告赵*未经公司许可,没有履行正规程序,私自将工程款划扣至被告徐**名下,而不是将该笔484350元的款项据为己有,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应负担返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返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的过错行为可由原告根据公司内部章程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48435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66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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