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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京涛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原审被告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原审被告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商**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843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69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赵**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下属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期间,案外人张*前承包了原告位于内蒙古并由被告赵*负责的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徐**之间无经济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与被告徐**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月,原告根据公司内部的支付习惯,将应支付给案外人张*前的工程款转至被告赵*的个人账户。在没有履行正常手续,且未经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被告徐**通过中间人即本案证人周*介绍,经被告赵*扣划应支付给案外人张*前的工程款484350元,并转付到被告徐**自己的账户中。为此,被告徐**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徐**并未提供出与案外人张*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返还所划扣款项,均遭到拒绝。

另查明,被告赵*与赵**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对于被告徐**认为赵*与赵**是两个人的辩解,根据宁陵县公安局阳驿派出所出具证明和商丘市**有限公司的聘书,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举证可知,被告赵*与赵**系同一人,是原告的职工。可以确认原告作为适格主体的资格。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内部的支付习惯,将应支付给案外人张*前的工程款转汇至原告下属分公司负责人赵*个人账户中。被告徐**经中间人周*介绍,通过被告赵*私自将应支付给案外人张*前的工程款扣划至自己名下。被告徐**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及被告赵*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和案外人张*前之间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484350元款项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利益。被告徐**取得该款项的行为与原告利益受损的事实形成因果关系。被告赵*未经公司许可,没有履行正规程序,私自将工程款划扣至被告徐**名下,而不是将该笔484350元的款项据为己有,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应负担返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返还责任的诉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赵*的过错行为可由原告根据公司内部章程作出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484350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66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争款项系上诉人与赵**之间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无关。赵*与赵**系两个身份证号,赵**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资格主张权利。上诉人对案外人张*前享有合法债权,案争款项经过张*前的同意后转帐支付,故上诉人给赵**出具了收到张*前还款的收条。上诉人的证人完全证明了该主张,周*的证言中也提到,张*前应该向赵**或徐**发过短信。赵**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不是得到张*前的授意,也不会随意将款转给另外一个人。本案中,扣除张*前工程款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利益并没有损失。被上诉人代替张*前支付工人工资,是张*前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当得利,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称赵*系其员工,无证据证明,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原判依据庭后提交未经质证的一张聘书认定赵*是员工的,证据不足。张*前承诺书、周*的说明书均是证人证言,两人不出庭接受询问,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未有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要件,而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当得利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公司辩称1、赵**作为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赵**对我公司财产的处分也应当由我公司追偿。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张*前享有合法债权。3、我公司实际上将案争款项转账给上诉人,而公司与张*前的账务往来,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4、一审法院分别对张*前、周*进行调查,做有笔录,该调查笔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5、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称其意见与上诉人意见相同,另称赵*与赵**是同一个人,有派出所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当庭提交签名为周*的说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取得该笔转款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商**公司质证称,对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且与法院调查笔录前后矛盾。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周*作为证人,已经经过审判人员询问,故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现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书,真实性不能确定,应由周*本人到庭说明。原审被告赵*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提交的签名为周*的说明书,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称该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无证据支持,因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书附有周*照片,就该说明书与其一审证言及法院调查笔录中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被上诉人商**公司、原审被告赵*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京涛不能证明持赵*身份证的赵**与身份证记载的赵*不是同一人,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赵*与赵**系同一人之证明,且上诉人认可赵**系被上诉人包头分公司的负责人,故上诉人关于赵*与赵**不是同一人及赵**行为与赵*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张*前同意将其对上诉人的484350元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张*前之间存在真实的484350元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从原审被告处取得484350元无合法依据。原审被告给付行为致被上诉人资金无正当事由减少484350元,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484350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66元,由上诉人徐京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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