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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马**及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5日15时30分,黄**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下坡村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许昌**科医院、许**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26730.72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冯**垫付,另,被告冯**为刘**之女刘**另行支付门诊费100元,原告刘**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7月20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右小腿肌肉萎缩变细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需6000元左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交通费300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豫K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冯**,事故发生时,黄*刚系因冯**饮酒而帮助被告冯**开车的朋友。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刘**与原告刘**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女,长女刘**(2009年10月1日出生)、二女刘**(2014年2月2日出生),上述人员的户籍性质均为居民家庭户口,系农村居民。原告刘**自2011年10月1日与案外人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许昌市居住。原告刘**自2011年9月20日起在许昌利**有限公司工作,任副经理一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冯**的朋友黄**驾驶冯**的KMK780小型轿车与原告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因黄**系无偿帮助被告冯**驾驶车辆,且被告冯**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冯**承担。但由于涉案车辆KMK78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冯**承担。

1、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人员以一人护理为宜。

2、关于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刘**在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3年,原告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

3、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730.7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误工费9922.21元(3133.33元/月÷30天95天)、护理费2418.17元(28472元/月÷365天31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335.2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6438.12元/年29年10%÷2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11559.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22.21元、护理费2418.17元、残疾赔偿金58118.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758.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扣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280.72元,以上共计110039.27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20元,由被告冯**承担,但因被告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30.72元,扣除冯**应承担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520元,下余垫付款25210.72元,原告刘**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回给被告冯**。对于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39.27元,被告冯**应当支付原告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520元。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39.27元;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520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原告刘**承担67元,被告冯**承担253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来源有瑕疵、不符合常理。一审时我公司也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租赁合同显示被上诉人刘**需自己缴纳水、电等费用,该组证据需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在没有完善证据链印证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扩大上诉人承担赔偿的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文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规定,并未要求必须向居委会或派出所登记备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和其身份证复印件,出具有公司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文风自2011年10月1日在许昌市区居住并且离开原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没有意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认定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刘**在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身份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足以证明其生活于城镇;刘**提交的与工作单位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表和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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