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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和平、刘**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和平、刘**、苏**、彭*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12月7日对被告人刘**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和平、刘**、苏**、彭*及其辩护人付联委、王**、刘**、高**、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初,河南新郑国际物流港二期工程开工,被告人高和平想通过伪造工程合同骗取钱财。经陈**(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高和平和被告人刘**、苏**、彭*认识。2012年8月至11月,按高和平的要求,被告人刘**、苏**、彭*挂靠在河南盛隆**有限公司。高和平用伪造的郑州航空港物流机场仓库的1#至4#的钢结构总包工程合同,与被告人刘**、苏**、彭*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价款约4.2亿元,建筑面积115200平方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先后骗取刘**、苏**、彭*63万元。

2014年12月12日,高和平朋友替高和平退赃63万元。

被告人刘**、苏**、彭*在已经知道郑州航空港物流机场仓库的1#至4#的钢结构总包工程合同有问题的情况下,分别进行下列诈骗行为:

1、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刘**、苏**、彭*利用该合同骗取被害人尤*30万元,三人各分10万元。

2、2013年10月8日、15日,被告人刘**、苏**、彭*利用该合同骗取被害人乔*共计30万元。

3、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苏**利用该合同骗取被害人袁*20万元。

4、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苏**、彭*退赔给尤某30万元。当天,被告人刘**又以着急周转为由骗取尤某5万元。

三、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苏伟子与丁*签订河南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骗取丁*10万元。

四、2011年9月,被告人刘**谎称有一个洛阳CNG加气站的项目可以对外承包,骗取被害人于某16万元。

2012年3月,被告人刘**谎称有一个洛阳CNG加气站的项目可以对外承包,骗取被告人彭*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和平、刘**、苏**、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和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40万元。被告人刘**辩称:其与苏**、彭*跟高和平合作,三人进行了大量调查,收取尤*、乔*、袁*保证金时,三人并不知道总包工程有问题;因三元机电公司中牟分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收到丁*10万元,因加气站项目,分别收了彭*10万元、于某十几万元,但均由于其他原因工程没能开工;综上,其对上述款项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当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与刘**、彭*在案发前还与高和平联系郑州航空港物流机场仓库钢结构总包工程的施工问题,直到2014年9月份,才知道工程有问题,被高和平骗了;丁*的10万元是在已经取得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钢结构工程权的情况下收取的,当时由于其他原因没能开工;综上,其主观上没有骗取钱财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辩称:收取被害人乔*的是29万元,不是30万元,其不知道高和平提供的总包合同是假的,收取的钱都是合同履约保证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高和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和平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和平“先后骗取刘**、苏**、彭*63万元”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根据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高和平诈骗金额为4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收取现金10万元;被告人高和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积极退赃,建议对高和平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主观上被告人刘**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刘**等人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刘**等人的行为是被高和平欺骗所致。据此,涉及郑州航空港物流机场仓库的1#-4#的钢结构总承包合同的几笔保证金及刘**借尤*的5万元不应构成诈骗;起诉书指控刘**以三元机电中牟分公司项目诈骗丁*10万元,以洛阳CNG加气站的项目骗取彭*10万元,均与事实不符;刘**收取于某16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苏**、彭*在签订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对外分包,并收取保证金,属正常的民事行为,三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因工程延期刘**、苏**多次催促高和平,根据苏**提供的多次往郑州的票据及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在2014年9月22日,三人还不知道被高和平诈骗,仍在落实该项目的进展,故三人在该时间段内签订三个分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被告人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不构成诈骗罪,还是本案最大被害人,并且对案件侦破有重大立功表现;彭*在参与的尤*、乔*两起案件过程中,是否明知郑州航空港物流机场仓库工程合同有虚假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怀疑;彭*的涉案数额应当按照其实际得到的10万元数额认定,且其家属愿意将该10万元退还被害人;请求本院考虑上述情节对彭*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2年初,被告人高和平得知河南新郑国际物流港在做二期工程,想通过伪造该工程合同骗取钱财。后经陈**(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高和平和被告人刘**、苏**、彭*认识,被告人高和平谎称其有能力将该工程机场仓库的1#-4#钢结构总包工程交由刘**、苏**、彭*来做。后高和平利用其伪造的郑州航空港物流机场仓库的1#至4#的钢结构总包工程合同与被告人刘**、苏**、彭*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刘**、苏**、彭*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和平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2012年初,新**空港在做二期工程,其就想伪造一个工程合同骗点钱。后来其跟陈**说起过跟机场的几个领导比较熟,可以弄来一些新**空港二期的工程,让陈**帮忙看能否找到下家。2012年8月份,陈**说联系到了刘**、苏**、彭*的工程队,后来几人就在郑州见了面,见面后其告诉刘**、苏**、彭*新郑航空物流港钢结构仓库的1#至4#钢结构总包工程可以给他们,价值在4.2亿元人民币,当时刘**他们交给其一份他们公司的资质,其回去看后,认为资质不行,让他们更换资质,过了几天几人又在郑州见了面,见面后刘**他们给其一套“河南盛隆**有限公司”的资质,当时其就将事先做好的一份新郑航空物流港钢结构仓库的合同样板交给了刘**他们,让他们回去制作完、签完字、盖好章之后交回来,之后刘**他们将合同签好后,交给了陈**,陈**交给其后,其就用在路边小摊上刻的“中国新郑新郑国际物流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章在合同上盖了章,自己签上了“安惠元”的名字,又通过陈**将合同交给了刘**他们。刘**他们拿到合同后,向陈**转了两笔现金,后来刘**他们又分三次交给其10万元现金,加上陈**收到转款后给其的钱,其实际共收到刘**他们了40万元。

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8月份,其跟苏**、彭*挂靠在河南盛隆**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陈**、高和平与新郑机场签订了一个价值4.2亿元的新郑航空物流港钢结构仓库1#-4#库的总包工程,合同的甲方盖着“中国新郑国际物流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章,法人是安惠元,合同签订后彭*先后转给陈**跟高和平保证金63万元左右。高和平将新郑航空物流港钢结构仓库的中标书、合同等交给其与苏**、彭*。当时合同约定2012年11月底进场施工,但结果要到期的时候高和平就给几人发通知说工程要延期到2013年1月,后来工程多次延期,一直无法进场施工。

被告人苏**的供述: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带着其跟彭*在郑州与陈**、高和平见了面,当时刘**称陈**是在高和平的公司上班,他们手里有一个新郑国际机场的标段不想做了,想交给其与刘**、彭*做,高和平称他是澳大利亚方面的首席代表,所以有这个权力将新郑国际机场这个项目承包给几人。后来三人通过高和平利用挂靠的公司与新郑机场签订合同后,高和平说需要先打一部分钱,2012年8月份左右三人就在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的农村信用社从其账户中给陈**的银行卡上打了四十余万元。后来到了春节前的时候,高和平又向三人要钱,彭*从他的银行卡上转给陈**十三万元,其还与刘**、彭*一起在郑州交给高和平现金十余万元。当时合同约定2012年11月底进场施工,但结果要到期的时候高和平就给几人发通知说工程要延期到2013年1月,后来工程多次延期,一直无法进场施工。

被告人彭*的供述:2012年9月份左右,刘**、苏**让其跟他们合作去做一个新郑机场航空物流港项目,过了几天刘**、苏**带着其到郑州见到了陈**,陈**说他一个朋友高和平手里有个新郑航空物流港的一个项目,可以交给其与刘**、苏**做,后来三人在郑州见到了高和平,高和平称他是新郑机场二期建设的首席投资代表,手里有一个价值4.2亿的新郑机场的钢结构物流港工程,可以承包给其与刘**、苏**做。三人通过高和平签订了该项目的合同,高和平将中标通知书、进程通知书等交给三人。签订的合同上约定有担保履约保证金,高和平称得有他去办,并让三人给其打四十万元,其就从其账户上转了四十万元转到苏**账户上,由苏**将该钱打到了陈**卡上,后来因此事其又转给陈**十三万元,其与刘**、苏**在郑州又交给高和平十万元。当时合同约定的是2012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但到期后高和平给几人发了一个延期通知书说要延期到2013年1月,结果到期后又多次延期。

陈**的供述,证人马**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和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合同诈骗罪

(一)、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刘**、苏**、彭*与被害人尤*签订郑州航空港物流机场仓库1#、2#库(土建部分)施工协议,并以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尤*30万元,三人各分10万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苏**、彭*退赔给尤*30万元。

2013年10月8日、15日,被告人刘**、苏**、彭*通过签订新郑**港仓库3#、4#机库房施工协议,以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乔*共计30万元。

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苏伟子通过签订中国新郑国际航空物流港(钢结构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以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的供述:2013年9月份,尤*通过朋友找到其,说想做点工程,后来商定后,其与苏**、彭*就到尤*的公司,将1#、2#两个仓库土建部分的项目给了尤*,并收取了尤*三十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尤*的履约保证金打到了彭*的账户上,后来彭*自己留了十万元,分别给其与苏**打了十万元,由于一直没法保证让尤*正常施工,尤*决定退出。2013年10月,杨**(乔*合伙人)找到其说他想接机场方面的活,其与苏**、彭*到乔*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将3#、4#两个仓库项目给了杨**,并收取杨**三十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打到了苏**的账户上,钱到账后,其与苏**、彭*商量后,就将该三十万元退给了尤*。后来袁*通过杨**的朋友找到其也想接机场方面的活,其就与苏**两人与袁*签订了承包合同,将2#仓库土建部分项目给了袁*,并收取袁*二十万元履约保证金。收取的这些钱其实际分了三十万元,大概有二十万元用于还自己的账,剩下的钱用到机场工地上了。

被告人苏**的供述:2013年8、9月份,刘**联系到了尤*,后来其与刘**、彭*就到尤*的公司,将1#、2#两个仓库土建部分的项目给了尤*,并收取了尤*三十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尤*的履约保证金打到了彭*的账户上,彭*留了十万元,分别给其跟刘**打了十万元,后来一直没法保证让尤*正常施工,尤*决定退出。2013年10月,刘**又联系到了杨**(乔*合伙人),其与刘**、彭*到乔*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将3#、4#两个仓库项目给了杨**,并收取杨**三十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钱到账后,其与刘**、彭*商量后,就将该三十万元退给了尤*。后来刘**通过朋友认识了袁*,其与刘**和袁*见面,将2#仓库土建部分项目给了袁*,并收取袁*二十万元履约保证金。收取的这些钱其实际分了十万元,这些钱都用到了往返郑州联系该项目以及给高**等人送礼的日常花销上了。

被告人彭*的供述:2013年9月,刘**联系到一个叫尤*的人,其与刘**、苏**一起到尤*的公司,将新郑机场两个仓库的基础部分承包给了尤*,尤*将三十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到了其账上,后来其又分别打到刘**、苏**每人卡上十万元,尤*签订合同后一直无法正常进场施工,就提出解除合同。2013年10月,刘**又联系了杨**,刘**、苏**带着其与杨**签订了合同,将新郑机场项目的两个基础部分以及两个钢结构仓库的制作安装部分承包给杨**,杨**将履约保证金打到了苏**账户上,这些钱苏**就拿出来退给了尤*。

被害人尤*的陈述:2013年8月份,刘**、苏**、彭*称手里有一个航空港仓库项目,可以将两个仓库的土建部分交给其做。2013年9月21日,刘**、苏**、彭*到其公司跟其见了面,见面时他们拿了一份拟好的承包合同,还拿了他们与新**航空港签订的项目合同,其看完合同后,对合同进行了一些修改,就与他们签订了郑州航空港物流机场仓库1#、2#库土建部分的施工协议,根据协议其需交纳三十万保证金,其就让兄弟尤小虎将保证金转到了苏**的账户上。后来对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让其进场施工,其与刘**联系,他们一直往后推,2013年11月21日,其见刘**还往后推,就让他们退钱,2013年11月23日,苏**将三十万元转到了其妻子的账户内。

被害人乔*的陈述:2013年10月初,其通过合作伙伴杨**认识了刘**、苏**、彭*,杨**告诉其刘**他们在新郑机场有个航空港物流港机场改造项目,杨**说让其作为出资人,由其和他一起接这个项目,2013年10月7日杨**带着他们来到其办公室,在其办公室现场出了一份施工协议书,规定由其与杨**负责3#、4#机库房施工图纸所有内容,当时约定交纳三十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签订了保证书,承诺其2013年11月20日之前进场施工,如到期无法施工,就退还三十万元保证金,协议上苏**、刘**在甲方代表上签了字,杨**跟其施工队长杨**在乙方代表上签了字,2013年10月8日其用手机银行往苏**账户上转了十万元,10月17日又往苏**账户上转了一次钱。打完钱后到2013年11月20日,其跟苏**、刘**他们联系,他们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到2014年8月份,工程还是不能开工,后来得知苏**被抓了,其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

被害人袁*的陈述:2013年10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与苏**,2013年10月19日,其和朋友与刘**、苏**见面,刘**、苏**介绍了新郑国际机场项目的一些具体情况,其听后认为自己的公司有资质做这个项目,就把想做这个项目的想法说了,当时刘**、苏**表示同意,但提出需先交纳二十万元保证金,其同意后双方就签订了合同,后其将二十万元转到了刘**的账户上,钱转完后他们给其写了一份收据和保证书,保证2013年11月30日如期开工,否则此款如数退还。到了2013年11月30日,其与刘**、苏**联系,他们说中间遇到了麻烦,需再等半个月左右,过了半个月与他们联系不上了。到了2014年过年的时候,其联系上对方,对方仍让其耐心等待,后直到报案一直都与对方联系不上。

杨**、潘**的证言,施工协议、收据、保证书,抓获经过,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苏伟子与丁*签订河南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钢结构厂房(土建部分)施工协议,以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为由骗取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的供述:大概2013年9月份,其与苏**以河南盛**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元**公司中牟分公司签订了一个钢结构厂房的承包合同,之后苏**通过他的一个朋友联系到了一个施工队,施工队里有一个叫丁*的,其与苏**带着丁*还去中牟的项目场地考察过,最后其与苏**在2013年底与对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元机电中牟分公司钢结构厂房土建部分给对方施工,并于2014年1月10日前进场施工,其与苏**收取了对方十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不具备开工条件,对方一直未能开工。

被告人苏**的供述:大概2013年,其与刘**以河南盛**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元**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签订了一个钢机构厂房的承包合同,后来刘**又联系着将三元**限公司钢结构承包给他人。2013年底的时候,刘**联系好了一个下家,其与刘**一起与对方在牡丹城酒店签订了承包合同,收取了对方十万元现金。

被害人丁*的陈述:2013年11月份,其通过姜**认识了苏**、刘**,姜**说苏**、刘**二人在河南省**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钢结构厂房承包的有土建部分的工程。2013年12月14日其在涧西区的牡丹城酒店与苏**、刘**签订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让其交保证金十万元,他们将河南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钢结构厂房承包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其。之后其与苏**、刘**一直保持联系,到2013年12月25日合同到期,其还没有接到施工通知,其与苏**联系,苏**让其再等几天,2014年6月份苏**跟其说他在荥阳接了一个蔬菜大棚项目,让其带人先做这个项目,中牟的项目等开工后再让其做,后来其与苏**、刘**联系蔬菜大棚项目的活,二人也是一拖再拖,到2014年10月1日之后其就联系不上苏**与刘**了。

证人王*、张*、齐*的证言,施工协议,收据,河南三**限公司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资证。

(三)、2011年9月,被告人刘**在未取得洛阳CNG加气站项目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于某签订洛阳CNG加气站施工协议,以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为由,骗取于某16万元。

2012年3月,被告人刘**在未取得洛阳CNG加气站项目的情况下,与彭*签订洛阳CNG加气站施工协议,以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为由,骗取彭*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2010年初,其通过焦*保知道洛阳的公交加气站项目,后来其与洛阳中**有限公司法人董*签订了加气站的总包合同。2011年因洛阳的加气站项目其收取了被害人于某16万元,后来该项目未能实施,钱也没有退给于某。2012年初,其与彭*签订合同,将其中两个加气站项目由彭*负责,收取了彭*十万元履约保证金,但一直没让彭*施工。

被害人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9月份,柳**给其说洛阳有一个加气站工程,问其干不干,后来其让董*代表其去谈这个项目,董*在柳**介绍下见到了刘**,柳**称刘**是华成国**河南项目部经理,刘**代表公司与洛阳中**限公司签订了一个洛阳CNG加气站项目。后他们三人一起到洛阳瀍河看了加气站工地,当时工地就是圈起来的一块地,里面什么都没有,董*回来给其汇报了情况,其就让董*代表其与刘**签订了洛阳三座CNG加气站的施工协议书,签完后董*给其打电话说刘**让交二十万履约保证金,当时其银行卡内只有十六万元,就将十六万元转给了刘**。合同签完后,一直没有进驻施工,其多次跟刘**联系,刘**一直找理由推脱,后来刘**的电话也打不通了。

彭*的陈述:2012年3月份,其通过苏**认识了刘**,当时刘**告诉其有一个洛阳加气站项目,想让其承包,后来其与刘**签了合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刘**十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一个月内让其进场施工,合同到期后刘**一直往后推,也一直没给其退钱。

施工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苏**、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和平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刘**、苏**、彭*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刘**、苏**、彭*骗取被害人尤*的30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不应计入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刘**骗取尤*5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第(一)、第(二)项合同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苏**、彭*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和平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苏**关于其主观上没有骗取钱财的故意;被告人彭*关于收取乔*的是29万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均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和平积极退赃,建议对高和平判处缓刑;被告人刘**、苏**、彭*涉及郑州航空港物流机场仓库1#-4#钢结构总承包合同的三个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起诉书指控刘**诈骗丁*10万元、骗取彭*10万元与事实不符,刘**收取于某16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彭*不构成诈骗,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彭*的涉案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和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本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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