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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地**限公司与卿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地**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卿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卿*系锦**公司职工。2014年6月8日,卿*右脚受伤,被送至许昌**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右足第1、3趾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第2趾挫灭伤;3、出院后每周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11月4日,许**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卿*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锦**公司支出鉴定费300元。2015年1月30日,卿*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5年4月30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卿*与被申请人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并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0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32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7月8日将该裁决书送达被申请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锦**公司陈述与卿宝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锦**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相悖,卿宝受伤后,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决定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锦**公司主张与卿宝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卿宝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责任。因卿宝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并已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卿宝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按9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双方应终止劳动关系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卿宝伤前平均工资,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013年许昌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2元/月为基数计算,因卿宝认可仲裁裁决,故卿宝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18元(3002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32元(30021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16元(30028)、停工留薪期工资24016元(30028)、伙食补助费380元(1920),鉴定费300元,共计123762元。卿宝未提供医疗费、交通费证据,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判决:一、河南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卿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23762元;二、河南地**限公司与卿宝终止劳动关系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锦**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卿宝既没有与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锦**公司工作,根本不是锦**公司职工。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卿*答辩称,卿*提供了锦**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及申请工伤时提供了证人,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述事实经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均调查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卿宝提供了锦**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该事故报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与工伤认定相互印证,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卿宝系锦**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否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且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卿宝系其公司职工的事故报告,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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