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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勇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孙*勇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的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逐月还息,借期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当年4月22日原告将款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此后,被告逐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和给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同年10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本息,但是,并未实际履行,仅只是在2013年12月12日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并开始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本金20万元及2013年10月22日—11月21日的利息3000元;2.自2013年1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000元支付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举证情况:证据1.借条,书写于2013年10月31日;证据2.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据3.被告委托孟飞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的回单;证据4.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收条复印件。

被告刘**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无举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刘**以经营为由,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0%;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一个月的利息4000未还,亦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于2013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实为还款计划,内容为:定于2013年11月底前还5万元,12月底前还5万元,2014年1月20日之前还清。此后,被告于当年12月12日还款1000元后,再无还款,且躲避不见,由此引起诉讼。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因为经营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期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规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本案受理时间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孙**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每月20‰的利率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刘**偿还拖欠原告孙**的利息3000元;

三,本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00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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