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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河南鹏**有限公司、一拖(洛阳**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一拖(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鹏**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江**在一**司从事打磨工作。2008年1月1日,江**与鹏**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又续签1年劳动合同。江**在与鹏**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仍被派遣至一**司工作,其工作岗位、工作环境未发生变化。2010年7月,江**被退回鹏**司后未再工作。2010年10月27日,江**被洛阳**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2011年12月23日,洛阳市**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1)41133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江**为伤残六级。鹏**司申请对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0月10日,河南省**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2年5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江**为七级伤残”,并注明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2年11月28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江**对河南省**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又向洛阳市**委员会申请鉴定,洛阳市**委员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41310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2013年5月6日,江**以该证据为“新证据”为由向洛阳**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洛阳**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的再审申请。江**又于2014年7月7日就伤残待遇等问题到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江**于2014年9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洛劳鉴工伤(2013)41310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性质和证据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河南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豫劳鉴2012年5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应为最终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江**提交的洛劳鉴工伤(2013)41310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与豫劳鉴2012年5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不能认定为复查鉴定。故江**基于洛劳鉴工伤(2013)41310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请求的伤残鉴定差额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江**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1月,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铸造公司下属的球铁分厂,在清理车间从事打磨工作,一直工作到2007年12月底,上诉人改为与被上诉人鹏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的派遣工,但工作地点、工作性质没有发生过变化,仍然在球铁分厂。由于打磨工作粉尘严重,日积月累导致上诉人患××,2011年7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3日伤残级别鉴定为6级。上诉人第一次因矽肺病提起工伤赔偿仲裁后,仲裁裁决结果为:由河南鹏**有限公司按照6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助金4958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41.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60.89元(含职业病增发30%),一拖**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次仲裁裁决后,两家单位不服,起诉到涧西区人民法院,期间鹏劳公司以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理由,重新去领取通知后向河南省**委员会申请复检,但是,河南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单位在复检中涉嫌违规操作,对上诉人仅仅进行了抽血化验,连基本的胸部透视都不作,就将鉴定结论改为7级伤残,上诉人当庭对鉴定结论就不认可,但是,由于劳动能力鉴定与普通的司法鉴定程序不同,上诉人只能回到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申请鉴定。同期,涧西区人民法院按照7级伤残进行了判决,结果为:一拖(洛阳**限公司赔偿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450元;河南鹏**有限公司赔偿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9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95元。该判决于2013年1月17日送达给江**。为了证明7级伤残鉴定结论的错误,2013年2月22日江**到洛**心医院进行了螺旋CT检查,报告单显示:1、戏肺弥漫性粟粒结节影,结合病史矽肺不除外;2、右肺尖少许机化性病变。随后,江**持该份检查报告,多次到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再次鉴定,鉴定结构受理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仍然为6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属于“新证据”,故依法于2013年5月6日向洛阳**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过近一年的再审审查,中院在2014年6月1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认为:江**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根据伤情重新申请鉴定,该鉴定结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故驳回其再审申请。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依据鉴定结论的变化,重新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对6级和7级伤残的差额部分进行裁决,以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劳动仲裁委无视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最新鉴定结论,无视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枉法裁决,上诉人不服依法起诉到涧西区人民法院,但是涧西区人民法院仍然无视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的6级伤残鉴定结论,否定国家法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作出错误判决,故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298.08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1791.82。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665.89元(含职业病增发30%),合计36755.79元;三、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鹏**司答辩称:1、2013年4月8日洛阳市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相隔不到1年,应为无效;2、中院已经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请求。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铸造公司答辩称:1、基于本案同一事实和相同证据,中院已经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请求,说明上诉人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伤残等级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再审鉴定书,该结论书为最终结论。上诉人声称为证明该鉴定书存在错误,所以选择到洛阳市进行再次鉴定,说明该鉴定的目的、程序、结论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管理条例规定,即便当事人对鉴定结果进行复查鉴定也必须在原鉴定结论做出1年后提出,本案上诉人在原鉴定结论未超过1年内自行前往洛阳市进行鉴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已对江**的工伤及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并判决由铸造公司、鹏**司给付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判决现已经实际履行。基于江**因工致伤的同一事实,本案江**此次提起的关于伤残鉴定6级和7级的补助金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与(2012)涧民三初字第255号一案的有关诉讼事项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2012)涧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故江**的本次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属重复起诉,应驳回江**的起诉。综上,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丙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江丙炎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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