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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子恩诉被告娄*、被告中国太平**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娄*、被告中国太平**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娄*的委托代理人贺会香,被告太平**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子恩诉称:2015年3月11日6时许,司机贺**驾驶豫H×××××号重型货车沿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子恩付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娄*,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570.49元(医疗费1018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5893.56元、残疾赔偿金211717.7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383672.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计算并扣除被告娄*垫付的60000元,计244570.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娄*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贺方平系被告娄*的雇佣司机。被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该有票据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3年计算。

被告太平**作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所以应当有百分之十五的免赔率。医疗费依据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重新核定医疗费金额;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比较恰当;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票据,不应支持。关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贺**驾驶证复印件、豫H×××××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王**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贺**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娄*作为豫H×××××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作公司作为豫H×××××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许**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害,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01380.7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第三组,原告的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经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42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四组,护理人员王**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进行护理及王**的误工损失。

被告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不持异议。

被告太平**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四组证据中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的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王**的工资停发证明,因该证据未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无出具证明的自然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豫H×××××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免赔15%。

原告王**、被告娄*对被告太平**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1日6时许,贺**驾驶豫H×××××号重型货车沿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过马路的原告王**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许**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主要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肢毁损、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住院51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王**共花去医疗费101800.78元,其中由被告娄*垫付60000元。

2015年5月21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王**的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L1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大于三分之一以上的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4肋骨骨折的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120元。

原告王**出生于1948年11月27日,非农业家庭户口。豫H×××××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娄*,肇事司机贺方平系被告娄*的雇佣人员。豫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作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驾驶豫H×××××号车辆与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次要责任。因贺**在为被告娄*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应由被告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豫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作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娄*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6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4年。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原告的损伤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按20000元支持为妥。综上,原告王**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013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护理费3978.28元(28472元/年÷365天×51天),残疾赔偿金211717.79元(24391.45元/年×14年×伤残系数6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20元,以上损失共计341256.8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1256.85元按肇事司机的责任比例70%计算为154879.8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案情况,被告太平**作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计算15%的免赔率,超出部分损失154879.8元免赔15%为131647.83元,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太平**作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下余54879.8元由被告娄*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娄*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娄*无需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损失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9元,原告王**负担500元,被告娄*负担4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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