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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5日19时许,杨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苏源大道西侧出口加工区公交车站台,持水果刀先后对过路群众郑某某、周*、林*的腹部、背部等部位乱捅,致三人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郑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周*、林*伤情均为轻微伤。20时许,杨某某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百家湖派出所投案。经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某为双相障碍躁狂发作;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5年5月25日20时许,杨某某在商丘市火车站进站口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杀现场无辜群众彭某某、张某某、余某某,致三人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彭某某、余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郑州**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杨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部分犯罪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部分犯罪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犯罪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从山东省曹县家中到江苏省南京市找工作,因想到“吉**司”工作,求职未遂,便产生对“吉**司”员工报复的想法。13日,杨某某在超市购买水果刀两把。15日19时许,杨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苏源大道西侧出口加工区公交车站台,持水果刀先后对过路群众郑某某、周*、林*的腹部、背部等部位乱捅,致三人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郑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周*、林*伤情均为轻微伤。20时许,杨某某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百家湖派出所投案。经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某为双相障碍躁狂发作;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自我感觉生活没有希望,便产生了报复社会的心理,遂从山东省曹县家中坐车至商丘市梁园区,5月25日20时许,杨某某在商丘市火车站进站口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杀现场无辜群众彭某某、张某某、余某某,致三人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彭某某、余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郑州**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杨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京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5日,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民警将拿菜刀砍伤三名群众的杨某某带回该局,次日,对其刑事拘留。

3、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5日19时许,我和姐姐郑某某、杨*、张某某往加工区走,我看见郑某某站在那里不动了,双手捂着肚子,肚子在流血,我回头看见一名女子正背着我们往南走,双手各拿一把刀,我们赶紧把郑某某送到了医院。

2、证人杨*的证言。2015年4月15日19时23分,我和朋友张**、郑某某、郑某某去吉**司上班,走到出口加工区站牌附近时,对面走来一名女子,她走到郑某某面前抱住郑某某,我们以为是郑某某的朋友,二三秒后那名女子松开郑某某,快步走开。郑某某走了两三步后,说肚子疼,一摸流血了,我们赶紧打120送郑某某去了医院,同时打电话报警。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郑某某被人扎伤后,我们在等120送其去医院的时候,站台附近也有一名女子,她说她也被捅伤了。其他证言与证人杨*的证言相一致,并相互印证。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5日晚上20时许,我在商丘市火车站售票窗口附近摆摊卖烧饼时,看见有一名女子拿刀砍人,有人受伤了。

5、证人毕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5日20时许,在商丘市火车站,我看到从西面走过来一名妇女,拿起菜刀砍向看车的老婆婆头部,接着该妇女又向卖充电宝的妇女头上砍了一刀。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5日20时许,我在商丘火车站售票厅台阶处,看到一名女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从售票厅台阶下的围栏外进去了,后来我看到两名女子捂住头,头部在流血。我知道其中一名被砍女子在火车站卖充电宝。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4日9时许,我们宾馆入住一名约27岁左右的女子。5月25日19时许,该女子手里提着一个红色的手提袋离开宾馆,再也没有回来。入住期间,我感觉该女子是个正常人。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女儿杨某某受刺激后患上了精神病,不犯病有的时候跟正常人一样,犯病的时候控制不住自己,会做一些伤人的事情。商丘市火车站出事前,在南京犯病时,伤了三个人。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与杨某某家是邻居,我听说杨某某在南京拿刀砍伤三个人。杨某某不犯病的时候跟正常人一样,犯病的时候很狂躁、急躁,听说有时候还伤人。

10、证人杨*的证言。我妹妹杨*某2013年因为喝农药自杀被抢救过来后,时常会发病,不能受刺激。2015年1月,南京警方因杨*某伤人打电话让我去接人,接回家不久,她又跑到北京,把故宫的一块玻璃砸碎了,北京的警方让我们把她接回了家。后来,商丘警方又说我妹妹捅人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5日19时30分许,我和杨*、张思路、郑**一起往出口加工区走,走到加工区站牌口时,从对面走来一名女子,直接撞到我身上,我忽然感到肚子被捅的很疼,就用右手去挡,感觉右手挡在一把刀子上,这时那名女子又用另一只手拿刀在我后背扎了两下,后背也流血了,同伴看见我流血,把我送到了医院。

2、被害人周*的陈述。2015年4月15日19时40分许,我走到出口加工区站牌附近时,迎面走来一名女子,过来搂住我,我感觉左肩疼,然后背上也开始疼,然后这名女子继续往前走,我以为被她打了,赶紧跑。跑了五六米后,我感觉身上被捅伤了,就拨打了120电话。

3、被害人林*的陈述。2015年4月15日19时许,我步行上班走到出口加工区大门南侧公交站台时,突然有名女子从对面方向走到我面前,从左侧抱住我的腹部,我感到身体被人用东西捅了,很疼,腹部有血,我挣扎了两下,这名女子又拿东西在我左肩上捅了一下后,松开我继续向南走,我看见她左右手分别拿着一把刀。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25日20时许,我在商丘火车站东侧进站口卖充电宝时,被一名妇女用刀在头上砍了一下,一直在流血,这时我看到旁边看车的阿姨满头是血在地上蹲着,这名砍人的女子拿着刀往火车站的进站口里跑去,当时现场非常乱,然后我就晕了。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25日20时许,我站在商丘火车站东侧进站口,正在与人说话时,被人从前面用刀砍了一下,然后又用刀划了一下,我捂住头蹲在地上,旁边一名男子过来帮我。

6、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25日20时许,我从商丘火车站下车,走到出站口时,被一名女子抱住开始用刀砍我的头,一共砍了3下,旁边有一名男子用脚把该女子踢倒了,我赶紧捂住头跑开,头上一直流血。在火车站进站口处,我还看到有2名妇女被砍伤了。

(四)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014年4月25日,我在南京一家电子厂上班时,因保安阻止我砸机台,我用水果刀捅了一名保安,从此以后我感觉自己很无助,每次心烦的时候总想用刀砍人。2015年4月12日,我从山东老家到南京殷巷找工作,从中介公司得知我因主动离职不能再去吉**司上班时,我心里很生气。4月13日下午,我去超市买了两把水果刀。4月15日19时许,我带着两把水果刀,坐16路公交车去了出口加工区,当时吉**司正值上班的高峰期,看见一名妇女朝我走来,我用刀往那女子肚子上捅了一下。然后,我继续往前走,又用刀捅伤两名女子,也是捅到肚子上,这时,我看见手上的两把刀的刀刃上都是血。然后,我就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告诉他们我捅人了,在东**学西门的站牌下等着他们。

2015年5月24日8时许,我从山东省曹县老家带着一把菜刀“打的”来到商丘市,入住到商丘火车站附近的宾馆。2015年5月25日19时,我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菜刀到了火车站。当时我感觉无助,生活没有希望,就走到进站口附近,拿出菜刀朝一名妇女头上砍了一刀,走了几步,砍伤了另一名妇女,进了进站口,我又砍伤了一名妇女,三人全部被我砍在头部。我只所以砍女人,是因为女人力气小,我才能达到砍死人的目的,我就想砍死她们。

(五)鉴定意见。

证实杨某某在南京作案时为双相障碍躁狂发作,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杨某某在商丘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郑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周*、林*伤情均为轻微伤;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彭某某、余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杨某某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部分犯罪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部分犯罪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减轻处罚。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杨某某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未能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部分犯罪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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