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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司法局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郑州**司法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9日作出(2006)二**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李**和郑州**司法局分别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郑*申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郑州**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提起诉讼称:李**是1986年从部队复员被统一分配到郑州**司法局工作的在编人员,在办公室做内勤,工资一直由郑州**司法局发放。2000年因体制改变,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所彻底与单位分离,郑州**司法局让李**办法律事务所,自负盈亏,后又撤销事务所不让办,对李**不管不问。经多次找该局领导要求解决岗位回局工作,被一直拒绝,至今没有解决问题。2006年3月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4月10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撤销郑州**司法局安排李**到法律事务所工作的意见,回郑州**司法局工作,并补发李**2001年7月至今的工资或生活费,补缴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住房公积金等职工待遇。

一审被告辩称

郑州**司法局答辩称,李**1987年至2000年期间曾经在郑州**司法局下属单位郑州市中原区律师事务所工作,该所当时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李**的身份是一名编制在该所的自收自支性质的工人。2000年随着国家司法行政体制改革和**法部深化律师工作改革方案的实施,各公办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一律与所属司法局脱钩,律师事务所的事业编制撤销,工作人员全部推向社会,李**也有司法局系统内的一名职工变成了社会自由职业者。关于聘任和解聘李**作为郑州豫信法律事务所主任的两份文件,不能证明李**为司法局在编在职工作人员身份,而是体现了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能。自2000年起,李**不再是司法局系统的内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原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将自己的档案和党关系分别转入人才交流中心和社区党组织,但李**仍将关系滞留至今,责任应当自行承担。李**是在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丧失了原有在编职工性质的工作,与司法局没有任何关系,李**要求回司法局上班和补发工资及补缴养老金等职工待遇没有根据,应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李**于1986年从部队复员分配到郑州**司法局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人身份,最初在办公室做内勤,后被安排到郑州**司法局下属的中原区律师事务所工作,工资在郑州**司法局领取。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下发了《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各公办性质的律师事务所要与所属单位脱钩,脱钩单位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退出编制,人事档案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由脱钩单位自行负责。同年9月,中原区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但对李**的安置问题未办理任何手续,李**的劳资手续仍然在郑州**司法局。

2000年3月,郑州**司法局曾聘任李**为郑州**事务所主任;2001年6月,郑州**司法局发文解聘李**的主任职务。后李**一直待岗,期间,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岗位问题。2006年3月28日,李**向郑州**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认为李**的申请不符合《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司法局安排其到法律事务所工作的意见,回郑州**司法局工作,补发2001年7月后的工资或生活费,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职工待遇。

另认定: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失业保险的时间是2000年1月,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是2000年2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李**是1986年从部队复员分配到郑州**司法局工作的事业编制职工,被安排到所属单位中原**务所工作,工资一直由郑州**司法局发放。2000年,中原**务所与郑州**司法局脱钩改制并撤编,但脱钩后郑州**司法局对李**的安置问题一直未办理任何手续,现李**的档案劳资关系仍然在郑州**司法局,应视为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李**要求补发2001年7月后的工资会生活费问题,李**在2001年6月被解聘郑州**事务所主任职务后,一直待岗,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自争议发生之日起,申请仲裁的期限是60日,李**于2006年3月申请仲裁,因此,对李**生活费的支付,应当从其申请仲裁前的60日起算,按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计算。关于李**主张的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问题,其中,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此外,李**要求撤销郑州**司法局安排其到法律事务所工作的意见及回司法局工作,涉及到单位工作安排,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郑州**司法局辩称自2000年起,李**不再是其工作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每月生活费220元,自2006年1月起开始支付,今后遇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郑州**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比例为李**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自郑州**司法局实际参保的时间起算;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170元,由郑州**司法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判决采认每月220元缺乏依据,应判决恢复工作劳动关系,若单位拒不提供其人事工资手续,应按人民法院调取标准判令司法局支付拖欠的工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恢复工作劳动关系及支付拖欠工资。

郑州**司法局上诉称:双方之间从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是中原区律师事务所在编职工,并于2000年脱钩应自提档案到人才交流中心。一审判令郑州**司法局支付李**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郑州**司法局的上诉内容答辩称:一审判决定性和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真相,李**提供的其系郑州**司法局在编职工的证据确凿,司法局提供不出李**系中原区律师事务所在编职工及2000年脱钩手续的任何书面证据。希望司法局和区政府按退役兵和人事、劳动有关法律精神协商解决。

郑州**司法局当庭辩称,单位无人事、财产权,双方无法协商解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认定:1986年,李**退伍军人登记表载明同意安排全民工;1989年7月份,郑州**司法局和郑州市**领导小组按豫劳人行薪(1989)11号文件对郑州**司法局在编职工李**的工资级额变动升级为工人八档、每月资额68元。上述事实有2007年3月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李**人事、工资表两份证据佐证。因同日调取《郑州市一九九三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工资套改个人审批表》的李**的名字(该表填为李**)和工作单位(该表填为中原区律师事务所)与李**及1989年7月郑州**司法局和郑州市**领导小组填写内容不符,另工资数额有多处修改痕迹、无月工资合计额(空白未填工资总计额)及单位仅加盖印章无填写日期,且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李**系中原区律师事务所在编职工,故此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又认定:2001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398元,2002年为11966元,2003年为13537元,2004年为15024元,2005年为16694元。上述事实有2007年3月7日在郑**计局调取的郑州市在岗职工每年平均工资证明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李**是1987年从部队复员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按照退伍义务兵有关政策分配到郑州**司法局工作(的),系郑州**司法局在编职工,在该局做内勤工作,后该局指派李**到其所属单位中原**务所(不是独立法人)做内勤工作,工资仍由该局发放。2000年初,中原**务所与郑州**司法局脱钩改制并撤编,但脱钩后郑州**司法局对李**的安置问题一直未办理任何手续,亦没有让其辞职,也没有告知其停发工资的事项。现李**的档案人事劳资手续仍然在郑州**司法局处(由中原**保障局保管),应视为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郑州**司法局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应当履行国家对城市户口入伍复员退伍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但郑州**司法局于2001年6月解聘李**郑州豫信法律事务所主任职务后,没有恢复其工资劳动关系,并拖欠其工资及一切职工福利,违反了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也给李**的工资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同时也给社会和谐增添了不利因素。关于李**上诉要求郑州**司法局恢复工作劳动关系及支付拖欠工资、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鉴于郑州**司法局诉讼中拒不提供李**的人事工资手续,李**的工资待遇应依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郑州**司法局应支付拖欠李**工资81893元(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份)。一审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20元标准从申请仲裁前的60日起算李**的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郑州**司法局上诉称李**是中原**务所在编职工,不是该局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郑州**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恢复工作劳动关系;四、郑州**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8189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五、驳回郑州**司法局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170元,由郑州**司法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再审诉称:(2012)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本案(2007)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据(2012)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计算郑州**司法局应支付李**的工资数额。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州**司法局答辩称:李**的工资标准问题,因无法补办相关人事档案,当时是按照“三金”的计算标准计算的。李**并没有对原判决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李**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与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月9月28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郑*再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依法确认李**2001年至2007年的月工资分别为:2001年为2403.1元、2002年为2540.1元、2003年为2651.1元、2004年为2782.1元、2005年为2908.1元、2006年为3045.1元、2007年为315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2)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及(2013)郑*再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李**2001年至2007年的月工资标准,原判决依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当。郑州**司法局应支付李**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187848.8元(按照月工资标准:2001年为2403.1元、2002年为2540.1元、2003年为2651.1元、2004年为2782.1元、2005年为2908.1元、2006年为3045.1元、2007年为是3156.1元)。李**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07)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郑州**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恢复工作劳动关系,驳回郑州**司法局的上诉请求;

二、变更本院(2007)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郑州**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187848.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170元,由郑州**司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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