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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李**、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因与被告李**、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洪**、张**、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张**、李*为被告李**的这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据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张**、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不实,虽然借款为400000元,但从借款至今已归还借款56000元;2、原告诉请利息过高,远远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年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四;3、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李**又重新达成借款意见,原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李*同被告李**质证意见。

被告张**缺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李**向原告袁**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张**、张**、李*对李**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是复印件,庭后须提交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虽然是400000元,但借款当天被告李**及李**、李*、张**一块交给原告2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又交付原告10000元,李**还账给原告8000元,李*还了10000元,共计56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被告李**、李*同被告李**质证意见。被告张**因庭审缺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李**、张**、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被告李**、张**、李*为被告李**的这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与被告李**之间属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被告李**欠原告袁**400000元事实清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张**、李*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不超出年息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的80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给付的8000元,应予以扣除)。

2、被告李**、张**、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8720元由被告李**、李**、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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