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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小胖、职峰峰、崔**等13人组织卖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崔**、职峰峰、唐*、李**、胡**、宋**、朱**、王**组织卖淫罪、孟*、朱**、武**、杨*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柘**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柘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崔**、崔**、职峰峰、唐*、李**、宋**、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崔**、职峰峰、李**,崔**及其辩护人李**;唐*及其辩护人张*;宋**及其辩护人陈**;王可及其辩护人任*;胡**及其辩护人马**;孟*、武**、朱**、朱**、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7日,李*甲(另案处理)伙同蔡*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雇佣崔**、崔**、职峰峰、唐*、李**、宋**、王*、朱**、胡**、孟*、武**、朱**、杨**等人,在商丘**店四楼,以开办洗浴会所为名,组织卖淫女少则七八人,多则十几名大肄进行卖淫活动,攫取巨额利润,嫖客涉及商丘市辖区及周边县市,社会影响恶劣。2014年10月7日夜被公安机关查抄,当场查获部分卖淫嫖娼人员。李*甲等人为该卖淫组织的股东及头目,崔**受雇自2014年4月至中秋节在该卖淫组织中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崔**管理财务及前台接待嫖客,有时参与卖淫女的管理;职峰峰自2014年5月起负责管理卖淫女、安排出钟;唐*、李**系接待经理,负责四楼前台接待嫖客,随后通知技师房安排出钟;宋**、朱**自开业管理卖淫女,其中,宋**工作至2014年5月,朱**工作至2014年春节;王*自开业到2014年春节后在前台接待嫖客,胡**前期在洗浴房工作,后期接待嫖客。孟*、朱**负责打扫卖淫嫖娼房间的卫生,有时在四楼前台接待嫖客,孟*还做过一个月的望风,武**专职在酒店一楼负责望风,杨**2014年9月负责望风一个月。

被告人武*甲于2015年2月10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杨*甲于2015年2月13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朱**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

上诉事实有崔**、崔**、职峰峰、宋**、李**、唐*、王*、胡**、朱**、孟*、武**、朱**、杨**的供述、证人蔡**、李**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崔**、职峰峰、唐*、李**、宋**、王*、朱**、胡**、孟*、武**、朱**、杨**受李**等人的雇佣,从2013年7月组成一个分工明确的卖淫组织,至2014年10月7日夜被公安机关查抄,犯罪时间较长,社会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崔**受李**指使和委托,负责全面管理工作,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崔**、职峰峰、唐*、李**、宋**、王*、朱**在该组织卖淫过程中,分别实施财务管理,嫖客接待以及卖淫女管理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孟*、武**、朱**、杨**在该组织卖淫过程中,主要从事洗浴房管理、卫生管理或负责望风等工作,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协助作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武**、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崔**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崔**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3.被告人职峰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4.被告人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5.被告人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6.被告人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7.被告人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8.被告人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9.被告人胡**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10.被告人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1.被告人武**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2.被告人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13.被告人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王*、胡**二人犯罪事实、情节基本相当,但对王*量刑重,对胡**量刑轻。

崔**上诉称:洗浴会所由李*甲等人组织发起,其没有入股和分红,不应认定为组织者。

崔**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管理财务、前台接待、有时参与管理卖淫女错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崔秦秦的上诉理由相同。

职峰峰上诉称:没有实施管理工作,只是提供服务;原审认定情节严重错误,量刑畸重。

唐*上诉称:在协助组织卖淫中作用较小,原审认定情节严重错误,量刑畸重。

辩护人辩护称唐*参与时间较短,其余辩护意见与唐*相同。

李**上诉称:原审认定情节严重错误,量刑畸重。

宋冬冬上诉称:原审认定情节严重错误,量刑畸重。

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宋冬冬工作到2014年5月份错误,宋冬冬于2014年5月1日发生车祸,应界定到4月份。其余意见与宋冬冬上诉理由相同。

王可上诉称:原审认定情节严重错误,量刑畸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相同。

原审被告人胡**上诉称:对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胡**只是受雇的打工者,情节轻微,积极缴纳了罚金,且系初犯,原审量刑正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胡**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据以采信的证据经二审开庭核实无误。二审期间宋冬冬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商丘**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明、CT诊断报告单,证明宋冬冬参与至2014年4月,经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并不影响对宋冬冬的量刑。经查,2014年5月1日宋冬冬因发生车祸,住院接受治疗,后离开翔*洗浴中心,可以证实宋冬冬参与至2014年4月底,原审认定其参与至2014年5月份错误,应予纠正。

现对抗诉理由、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关于崔**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错误的问题。经查,崔**受李*甲指使和委托,管理洗浴中心的全面工作,起管理、领导作用,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原判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正确。因此,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崔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崔秦*管理财务、前台接待、有时参与管理卖淫女错误的问题。经查,崔秦*在卖淫活动中主要负责管理财务,同时参与管理卖淫女和前台接待工作,有崔秦*、崔**、武**、朱**、蔡**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卖淫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崔秦*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职峰峰上诉称没有实施管理卖淫女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时职峰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管理卖淫女的事实无异议,且崔**、崔**、唐*、胡**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职峰峰实施了管理卖淫女的行为。因此,职峰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职峰峰、李**、唐*、宋冬冬、王可情节严重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职峰峰、宋冬冬主要负责管理卖淫女,所起作用较大,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情节严重正确。李**、唐*、王**受雇打工者,主要负责前台接待工作,所起作用较小,原审认定情节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宋冬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量刑畸重的问题。经查,宋冬冬主要负责管理卖淫女,所起作用较大,情节严重,无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对宋冬冬的量刑正确。

关于胡**和王*的量刑问题。经查,胡**主要负责管理洗浴房,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量刑适当。抗诉机关认为对胡**量刑轻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7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王*负责前台接待工作,后主动离开卖淫组织,二审期间,又能积极缴纳罚金,经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调查,王*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胡**与王*所起作用相当,考虑本案量刑均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对王*适用缓刑。因此,抗诉机关认为对王*量刑重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李**和唐*的量刑问题。经查,唐*、李**系受雇打工者,没有从中获利,主要负责前台接待工作,所起的作用较小,原审认定二人情节严重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二审期间又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唐*、李**主要负责前台接待工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认定该三人情节严重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对崔**、崔**、职峰峰、宋**、胡**、朱**、孟*、武**、朱**、杨**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六项、八至十三项,即被告人崔**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崔**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职峰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宋冬冬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胡*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孟**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武*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朱*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杨*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第四、五、七项,即被告人唐**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唐**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五、被告人王**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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