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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姚**、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姚**、姚**与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辉县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征收办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协议书》有效;2、姚**、姚**、姚**按约履行合同,接收安置房屋;3、由姚**、姚**、姚**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姚**、姚**、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姚**、姚**、姚**兄弟关系,三兄弟在辉县市南大街有房屋一座,西侧临中心路,根据2001年辉县市对该区域的规划,姚**、姚**、姚**兄弟关系,三兄弟在辉县市南大街有房屋一座,西侧临中心路,根据2001年辉县市对该区域的规划,姚**、姚**、姚**兄弟关系,三兄弟在辉县市南大街有房屋一座,西侧临中心路,根据2001年辉县市对该区域的规划,姚**、姚**、姚**的房屋在规划范围内,需拆迁,但因未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姚**、姚**、姚**的房屋未被拆迁。2011年4月7日,以姚**、姚**、姚**为甲方,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征收办)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姚**、姚**、姚**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一、甲方的房屋建筑面积149.10平方米,按50%左右予以安置,商定于2011年4月16日前,甲方全部搬空,将空房交给乙方。二、乙方负责在“万和人家”或“瑞成时代广场”开发项目的范围内安置甲方建筑面积65-75平方米之间(视市领导批款多少而定)的一层营业用房。三、此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有乙方负责,将第二条所定的建筑面积的营业用房让“万和人家”或瑞成时代广场“项目人和甲方签订安置协议书。四、甲方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须无偿和乙方配合,不得推诿扯皮,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违约者负违约责任。五、甲方的房产如有纠纷及债权债务,有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等。该协议书后附有姚**、姚**、姚**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方式及附图。2011年4月14日,以姚**、姚**、姚**为甲方,万**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南大街有房屋一座,西部临中心路,2001年邮政局拆迁时,因故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此房正处在新规划的中心路上,现需拆迁。经征收办和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房屋建筑面积149.10平方米,占地面积包括此房所占面积,和房管局伙院占地面积以及院东南角厕所占地面积,合计约210平方米。附属物若干,商定于2011年4月16日前,甲方全部搬空,将空房交给乙方。二、乙方负责在“万和人家”开发项目(新建街以北,邮政楼以南,中心路以东,公安局以西)的范围内安置给甲方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的第一层营业用房,和其他的需要安置营业用房同一区域一齐安置。划定具体位置后如能选择,需按合同签订顺序进行选择,分配方案必须合理、透明、公开。三、甲方的房产如有纠纷及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等。四、乙方在签订协议后21个月内应将新建成的房屋交给甲方使用,逾期6个月以内的按1000元/月支付房屋租金,超过6个月的视为违约,需负违约责任。五、征收办和万丰**发公司就此事另签协议,与此协议一并执行等。协议签订后,因各方未能根据上述协议为姚**、姚**、姚**选定安置的房屋,导致协议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19日由**务院制定并于同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征收决定、补偿、法律责任等。本案的房屋征收行为发生于2011年4月,故对姚**、姚**、姚**房屋的征收应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姚**、姚**、姚**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问题,姚**、姚**、姚**与征收办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虽姚**、姚**、姚**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无证据证实,因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同样从属于该协议的姚**、姚**、姚**与辉县市**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也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征收办与姚**、姚**、姚**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姚**、姚**、姚**与万**司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姚**、姚**、姚**按约定履行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征收办负担50元,姚**、姚**、姚**共同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姚**、姚**、姚**上诉称:征收办在原审诉讼中未要求确认姚**、姚**、姚**与万**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征收办也无权要求确认姚**、姚**、姚**与万**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原审判决确认姚**、姚**、姚**与万**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显然错误。姚**、姚**、姚**与征收办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姚**、姚**、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征收办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才与征收办签订的案涉协议。征收办至今未能为姚**、姚**、姚**提供符合要求的安置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案涉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征收办与姚**、姚**、姚**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征收办答辩称:原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司发表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姚**、姚**上诉称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要求确认案涉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征收办重新与其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姚**、姚**、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书在签订的过程中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姚**、姚**、姚**主张未能履行案涉协议是征收办的原因,不是姚**、姚**、姚**的原因,由于姚**、姚**、姚**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故是否应重新签订协议及未能履行案涉协议的原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征收办与上诉人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征收办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征收办与姚**、姚**、姚**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判令姚**、姚**、姚**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审判决确认了姚**、姚**、姚**与万**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判令姚**、姚**、姚**按约履行合同,超出了征收办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姚**、姚**、姚**关于原审判决超出征收办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欠妥,应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

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姚**、姚**、姚**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50元,姚**、姚**、姚**共同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50元,姚**、姚**、姚**共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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