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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辉县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侯**因与辉县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一审查明,侯**系在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辉县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的同时,提起了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侯**诉称的辉县市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侯**在当年就知道了房屋被拆一事。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一审认为,侯**在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辉县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侯**所诉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一事发生在2011年,侯**在当年就知道了拆迁一事,但其于2015年5月才对该行政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显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故侯**提出的行政赔偿诉求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侯**诉称其事发后一直上访维权,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不计入起诉期限”之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新乡**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驳回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990年10月,侯**向辉**民医院缴纳1.5万多元建房款后,一直居住在该院南家属楼一套房屋内。2011年8月,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11月,辉县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对侯**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拆除,造成巨大损失。2011年12月,侯**就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不予立案,侯**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辉县市人民政府辩称:辉县市人民政府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和拆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侯**的起诉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被拆除,侯**于当年就知道了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侯**诉辉县市人民政府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因侯**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已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9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侯**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院作出的(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96号行政裁定,认为侯**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侯**的起诉。在拆除房屋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侯**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侯**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侯**的上诉,维持新乡**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新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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