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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新涛诉许昌**属医院、董**、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董**、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和2011年10月2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投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可于投资之日起一年后以自愿原则退出,本金予以全额退还等。后原告按照约定共交付给被告现金25万元。现协议已经到期,被告拒绝返还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万元及利润分成、利息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书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虽然约定了利润分配,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是否有盈利,如果没有盈利,该利润分配不应当支持。

被告董**、胡**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款借据三份、入股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许昌护理学校附属医院入股投资25万元。

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董**、胡**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与原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出资15万元,参与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的经营,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合同到期后本金予以全额退还。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现金15万元。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出资10万元,参与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的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应及时返还原告的投资,如逾期,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的损失。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现金1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到期后,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未及时返还原告的投资本金25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已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3年10月23日到期,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应退还原告投资本金25万元。关于上述25万元投资款的利润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是否有盈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支付利润分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5万元投资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关于1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已于2013年10月23日到期,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未及时将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返还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董**、胡**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董**、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许*护理学校附属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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