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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管理处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环卫处委托代理人于华*、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市环卫处诉称,2014年11月16日8时20分,于107国道南侧市垃圾场院内,王**驾驶豫LG22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垃圾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驾驶的豫LG002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豫LG2216车损为31130元。豫LG002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事故双方的车辆在同一个被保险人名下,根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对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8时20分,于107国道南侧市垃圾场院内,王**驾驶豫LG22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垃圾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驾驶的豫LG002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G2216号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为31130元。

另查明,豫LG0020号车登记车主为市环卫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为豫LG0020号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为因豫LG0020号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虽然豫LG0020号和豫LG2216号两辆车同为原告名下的财产,但在本次事故中豫LG2216号车辆相对豫LG0020号车辆而言属第三者范畴,因豫LG0020号车辆责任给豫LG2216号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豫LG002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市环卫处的车损。豫LG2216号车辆经鉴定车损为31130元,因豫LG0020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市环卫处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29130元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4565元(29130元×5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处车损1656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原告漯**管理处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心支公司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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