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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12年9月到恒**公司从事厂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进入恒**公司后月薪10000元,从2013年起年终按效益提成10%,王**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每月领取月薪10000元,2013年6月至8月的月薪没有发放。恒**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于2013年8月27日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关系,恒**公司没有支付王**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恒**公司与王**双方均提交张**的书面材料作为证据,该书面材料内容为:“我叫张**,我在恒森**公司作为股东,期间受恒森木业全体股东委托,邀请王**于2012年9月份正式进入恒森**公司从事厂长工作。当时双方谈妥薪酬方面的条件为:1、补偿王**2012年从山东一厂家辞职经济损失15万元;2、王**进入恒森木业后月薪壹万元,从2013年起年终按效益提成10%……“。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王**曾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恒**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500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2、恒**公司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200000元;3、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或支付等额现金29973元;4、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3211元;5、恒**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2015元;6、恒**公司支付违法用工经济补偿金1160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803元。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恒**公司支付王**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10000元。二、由恒**公司支付王**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30000元。三、由恒**公司为王**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该金额以漯河市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个人部分由王**负担)。四、王**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恒**公司和王**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公司主张王**自2013年1月起是股东身份,但未提供王**和恒**公司签订的技术入股协议及工商部门股权登记情况的相关证据,王**对此也不予认可,恒**公司仅以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一、工资是劳动者的报酬,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恒**公司拖欠王**2013年6月至8月份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恒**公司应补发王**2013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工资标准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0000元计发,三个月共计30000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自2012年9月与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恒**公司没有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恒**公司应当支付王**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该11个月期间的一倍的工资,工资标准也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0000元计发,共计110000元。三、社会保险是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一项权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恒**公司应当为王**补缴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四、王**作为技术厂长,负有对产品质量管理之责任,由于2013年8月恒**公司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恒**公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主张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王**主张加班工资,因其在恒**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厂长职务,工作时间可由其自行支配,故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王**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原告(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王**2013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原告(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原告)王**补缴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漯河市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部分由王**个人负担);四、驳回被告(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漯河**有限公司、王**各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2012年9月到恒森木业处,双方商定的是王**以技术出资,成为上诉人的股东,双方不是单一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王**的月工资10000元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恒**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和上诉人是劳动关系,并非技术入股,更非劳务入股关系。王**在恒森木业的工资为年薪20万,而非月薪1万。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该责任不能通过任何形式的约定予以免除。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并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是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不支持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还是股东关系;2、原审认定上诉人每月工资是否是一万元;3、原审认定支付上诉人3万元是否多支付了工资;4、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是否有法律依据;5、是否应该支付工资11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9月王**到恒**公司工作,2013年8月27日恒**公司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至8月王**的月薪没有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恒**公司应补发王**2013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工资标准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0000元计发,三个月共计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恒**公司没有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恒**公司支付王**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1个月期间的一倍的工资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审判决恒**公司为王**补缴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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