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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助**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助阵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双**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助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编制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2.6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400元,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后3日内支付10400元,余款5200元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相关部门即郑州**业集聚区园区认可后3天内支付;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全部基础资料后,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若因《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过程中出现需要双方协商的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进行适当调整,交付时间也向后顺延。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4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将其借用河南**询公司资质编制的《河南助**限公司汽车零部件、装备制造业涂料涂装一体化及环保性功能涂料研发生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交付被告。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并发出《催款通知书》,张**在《催款通知书》下方标注“收到”。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代码为241001110140发票,金额10400元。同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进行催款。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其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编制合同书》、《郑州**限公司汽车零部件、装备制造业涂料涂装一体化及环保性功能涂料研发生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银行收款记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编码第10项规定,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属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其资格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本案中,原告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但其不具备相关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编制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原、被告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该院酌定被告应在已支付104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2600元用于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拖欠原告咨询费,原告在2013年4月曾两次对其进行催要,故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该院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判决:被告双**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助阵公司损失二千六百元。如果被告双**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原告助阵公司负担三十元;由被告双**司负担三十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双**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任何损失。二、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挥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助阵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是不合理的,助阵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但我们付出劳动,应该有相应的补偿。2、助阵公司收到报告三日之后下的催款通知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编制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司应当对助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付出的劳动予以折价赔偿,一审酌定双**司应在已支付104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助阵公司26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助阵公司在2013年4月曾两次对其进行催要,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双**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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