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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与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9月21日,原告苏**为其所有的皖HYM66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6月14日0时09分许,沈**驾驶豫C3H386号两轮摩托车载杜**、段**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玻璃厂南路口时,遇苏**驾驶皖HYM666号小客车沿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北左转弯,由于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未戴安全头盔,加之苏**驾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行驶,致使小客车前部与两辆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沈**、苏**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杜**、段**无责任。经洛阳市**队大案中队委托,河南省豫**司洛阳分公司对原告苏**的皖HYM666号小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为27596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0元。沈**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洛**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感染性休克、气性坏疽、多器官功能衰竭,并于三日后死亡。沈**及其家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38411.45元(含外购药1200元),护理费417.19元(沈**住院治疗3天,需二人陪护,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3天×2人=417.19元);丧葬费17101.50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死者家属误工费206.16元(沈**父母为农村居民,沈**住院治疗三天及办理丧葬事宜时沈**父母至少有两天存在误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5天×2人=206.1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苏**与沈**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沈**死亡的事实,酌定为40000元,伤者段**支出医疗费用11447.2元、误工、护理等4601.72元;伤者杜**支出医疗费用34745.91元、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等149565.08元。交强险项下死者沈**的医疗费38411.45元占本起事故总医疗费84604.56元的45.4%,应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454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项下共362890.45元(含伤者段**4601.72元、杜**149565.08元),死者沈**208723.65元占57.52%即63272元。

2012年12月2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经苏**与沈**家属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沈**生前抢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504.43元(凭实际费用支付);2.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由苏**一次性承担209176.1元;3.此案车损及检验、鉴定费用由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杜**、段**的赔偿问题另案处理;5.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过后互不再纠,双方签字生效。当天,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苏**向沈**父母赔偿2476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苏**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苏**、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的皖HYM666号小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为27596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皖HYM666号小客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应对此承担50%的责任,即140983元。

原告苏**主张的赔付沈**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的沈**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沈**在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会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此不予支持;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沈**家属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要求的外购物品费用缺乏真实性,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苏**与沈**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沈**死亡的事实,予以酌定;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皖HYM666号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按比例赔偿医疗费4540元、残疾赔偿金63272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依据在交警部门与沈**家属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要求被告支付193669.46元显失公平,不能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而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医疗费4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32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剩余医疗费33871.4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45451.65元中的50%即89661.5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财产损失140983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原告苏**承担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88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保险是以补偿为目的,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应当按照比例20%扣除非医保用药。二、精神抚慰金过高。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通过上诉人对事故中受到损失的车辆进行援救及正常理赔,而是单方面的进行修复,其产生的修理费远远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且没有扣除足够的残值损失,对此高额修车费,上诉人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一人死亡而赔偿的,不是因伤残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是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车辆损失是由交警机关依职权行使,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就该上诉主张提供法律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为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和个体差异性,原审法院综合案件的多方因素,酌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未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本院不再予以变更。关于修车产生的费用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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