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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彭*,被告人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同他人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淮阳县西城区文明路“德玛西亚”网吧附近,将被害人吴*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川崎”Z750型号摩托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

2、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尚**同他人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淮阳县黄河路“亮亮网吧”附近,将被害人陈*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李*的证言,被害人常*、陈*的陈述,淮阳**证中心鉴定报告、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监控截图及复印件图片、指认现场图、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太康县公安局高朗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尚**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辩称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其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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