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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郑*到庭参加了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致使双方不能正常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均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所说经常生气,对她打骂不属实,我常年不在家,何来的生气、打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能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被告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有一双儿女,从结婚至今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二人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偶发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二人能相互尊敬和关爱,彼此理解和包容,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仍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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