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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白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涛均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女孩王*乙,儿子王*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

3、(2014)邓**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邓字6059973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月2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乙,2007年7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甲,原告称被告王*某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法庭考虑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子女,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于2014年8月2日做出(2014)邓**初字第125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间原、被告双方不积极培养夫妻感情也互不联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宋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乙,婚生男孩王*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宋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扒镇林扒村豫鄂路东段南侧房权证386059973号房产)。本案经法庭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在邓州市位于林扒镇林扒村豫鄂路东段南侧购买房产一处,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有房权证,房权证号为386059973。原、被告婚生女孩王*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王*甲跟随其爷奶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婚生孩子,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乙,婚生男孩王*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林扒**豫鄂路东段南侧购买房产一处(两间三层),经双方协商无果,该房产原、被告于2013年底购买,价格45万元,被告王*某称借外债22万元,但借款都没有借款条据,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庭审中称当时两人购买房屋时有现金33万元,故本院可认定原、被告购买房屋时有外债的情况属实,可认定外债为12万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6万元;庭审中因房产现价双方都明确表示不申请价格评估,本院无法认定该房产的价值,故本院考虑该房产原、被告应各自一间三层,自行改造居住。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2、婚生女孩王*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婚生男孩王*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3、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财产林扒镇林扒村豫鄂路东段南侧房权证号为386059973号房产两间三层,西边一间三层归原告宋某某所有,东边一间三层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4、共同债务120000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自承担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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