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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6月24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胡**连带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待鉴定)、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暂定101499.25元,人寿财**公司在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366号民事判决。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天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宋**驾驶被告胡**所有的豫ALM322号小型轿车,行至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金庄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河南**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638.25元、门诊医疗费1470元。该医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鼻骨骨折;3.口腔粘膜挫裂伤伴牙齿断裂;4.颅脑损伤。该医院出院证医嘱为:1.注意休息,右下肢石膏托继续固定4-6周,3个月内避免负重,口腔科继续随诊治疗;2.出院后2周、1月及3月后复查,不适当地门诊随诊。被告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50元。

另查明:豫ALM32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被告胡**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其支出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中铁十**司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三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其因治疗牙齿支出医疗费60841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一份、个税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损失22000元。原告提交支出护理费的收条一份,证明护理费支出10200元。被告胡**、宋**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公司对交通费要求酌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胡**提交借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驾驶豫ALM32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宋**系肇事司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宋**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河南**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108.25元,有票据为证,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后期治疗牙齿的费用,结合其出院诊断证明的医嘱,是必要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0841元,有票据和病历为证,该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请求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收入证明来确定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其后续治疗,该院酌定其误工105天,共计11162.7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较重,需要护理,结合医嘱,该院酌定其需要护理35天,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2730.19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该院根据其住所地在山西省,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请求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669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30.19元、误工费11162.79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142.23元。被告胡**出借车辆时没有明显过错,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30.19元、误工费11162.79元、交通费2000元。下余损失57249.25元,被告宋**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249.25元,扣除已支付的5150元,下余损失5224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30.19元、误工费11162.7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89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过高。河南**三医院诊断证明被上诉人一颗牙受损,而其在太**医院却换牙三颗,且全部为进口种植牙,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使用价值过高的医疗产品加重上诉人经济负担。另外根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5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医疗费应减除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河南**三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三颗半牙受损,并且一颗牙收费1.8万元,我在太**院治疗的是每颗牙1.7万元,另有植骨费大约6.1万元。另外一审判决伙食费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寿财**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赔偿数额我方予以认可,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来看,医疗费用过高,且其提供的太原病历未加盖公章,后提供的病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造成我方未进行鉴定。

原审被告胡**未到庭也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驾驶豫ALM322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刘**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应对被上诉人刘**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后期治疗牙齿的费用,结合其出院诊断证明的医嘱,属于必要的治疗费用,产生的医疗费60841元,上诉人宋**应予赔偿。上诉人宋**称刘**只有一颗牙受损,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记录不符,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刘**只有一颗牙受损,故该项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宋**对被上诉人刘**后期治疗牙齿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其未举证证明刘**种植的是进口牙齿,亦没有证据证明治疗牙齿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4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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