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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被告郑**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公司协助被告公司负责策划建立HAUS韩国服装集合店,待HAUS开业后,被告给予原告20%的股份或根据原告具体服务内容给予相应的费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赴韩国、深圳、广州为成立HAUS店做出大量工作,后HAUS店成立运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股份和服务费的问题,被告却一推再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河南**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微信名称中的“好儿”即是HAUS店的实际经营人郝**;2、高天序在HAUS店持卡消费出具的交易凭条一张、高天序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明HAUS店隶属于郑州**限公司;3、原告公司李**部长与郝**微信聊天记录一份,4、原告公司李**部长为HAUS店设计、制作的九个品牌设计图一份,5、原告公司李**社长在韩国为HAUS店九个品牌商标注册许可证一份,6、原告公司为HAUS店注册的微信公共账号截图一份,7、原告公司发给郝**QQ邮箱的关于成立HAUS店相关资料截图一份,8、原告公司为HAUS店的经营翻译的名为《顾客满意的服务》文本一份(部分),9、工作明细一份,证据3-9共同证明原告为HAUS的成立做了9个月的工作,包括品牌设计及注册、CI设计、品牌概念及定位的设计、网址注册及宣传、装修风格的设计及方案、对适合HAUS店风格商品的购买、物流的接送、韩国广州深圳市场的考察、价格表的设计、领标设计、手提袋设计、优惠卡设计、韩国培训营销资料(200多页)的翻译等等,原告为HAUS店成立做出了大量的工作;10、原告向HAUS店出具的报价单一份,11、厦门域**有限公司公开的品牌设计报价单一份,12、原告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策划一个项目说明会的业务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据10-12共同证明原告对劳务费的主张是合适的,是符合市场价值的。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被告从未达成过有关HAUS韩国服装集合店的协议,也没有关于股份分成或者服务费的约定,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市**贸城店面是其他人投资成立,与原、被告均无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显示发微信人的身份,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任何关系;证据2中交易凭条没有银行的盖章,也没有签名,不显示与本案的关系,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因此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据3仅提交书面打印材料,而且还有手写材料,没有提交微信的载体,从内容上不显示双方的身份,更不显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从内容看微信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图纸本身不能说明是谁制作,不显示与本案被告有任何关系;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6的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也不显示与本案被告有任何关系;证据7不显示是郝**的邮箱,只显示是“好儿”,不能证明是郝**的邮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证据8、9、10、11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2与本案无关,没有可参照性,且没有提交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存在关于HAUS韩国服装集合店的口头约定,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限公司系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或应经审批方可经营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批发零售;五金建材;企业营销策划的企业。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口头约定给予原告20%的股份或根据原告具体服务内容给予相应的费用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河南**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郑州**限公司存在由原告协助被告策划建立HAUS韩国服装集合店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证据,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微信记录中的“好儿”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HAUS店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服务费500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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