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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平诉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邓州市人民政府、潘**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杨**,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婉婉,被上诉人潘**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3月14日09时30分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接到郭**报警称:在邓州市文渠乡段营村大段东郭**家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09时32分出警,09时43分到达事件现场。2015年3月18日作出受案登记。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杨**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同时询问了第三人潘**,调取相关证人证言。2015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制作了告知笔录,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了邓*(文)行罚决字(2015)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14日09时30分许,邓州市文渠乡段营村大段东村民潘**(63岁)和邻居黄得玉因宅基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黄得玉儿媳妇杨**到场对潘**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杨**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潘**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5月1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审查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维持邓州市公安局处罚决定的邓**(2015)5号-2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6月17日向杨**作了宣布并送达。杨**不服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根据上述规定,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杨**虽称自己没有殴打第三人,只是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但是根据杨**的陈述和申辩,黄**、潘**、郭**、杨*、段**、郭**、黄**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杨**参与殴打了潘**。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反映一个静态的场景,不能反映整个事件的真实经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身份证明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难以采信。第三人潘**生于1952年7月25日,案发时为63周岁,可以认定为“60周岁以上的人”,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潘**故意拆毁上诉人家的院墙引起,其存在重大过错,且属于邻里纠纷,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显然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司法机关证明文书等证明事发地点在上诉人家的院子中,处罚决定认定是在潘**家门口,显然是地点错误。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潘**没有任何伤情,也没有经过法医鉴定,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治疗的是胃病,用药也是养胃药和营养药,显然与本次事件无关。被诉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客观证据没有采信,却采信了潘**伪造的照片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答辩称:黄得玉与潘**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继*两人发生争执相互打骂对方,有证据证实杨**对潘**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潘**现年63岁,杨**具有“殴打60周岁以上老人”的情节,殴打他人即构成违法。答辩人经调查履行告知后依法对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相一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上诉人把答辩人打昏在地,被救护车送到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耳膜下陷,有治疗病历。本案不牵扯宅基地,该宅基地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家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2015年3月14日,潘**对黄得玉家于2008年左右在争议之地用砖干垒的砖墙进行拆毁,黄得玉发现进行制止时,潘**与黄得玉发生争执、厮打,后杨**也参与了厮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4日潘**与黄得玉二人发生纠纷时,杨**作为青年人应理智地进行劝阻,但其却参与厮打,主观故意过错明显。邓州市公安局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履行告知后,依法对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材料中能够足以认定杨**殴打了潘**,而杨**称潘**伤情治疗和法医学鉴定问题,不影响杨**治安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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