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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福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朱国然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日第三人与中牟造纸厂拖欠货款一案,由河南**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生效后,中牟造纸厂未履行调解协议,第三人申请执行。原告以评估价5万元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紫荆山路139号紫荆小区10号楼1单元××的房产。河南**民法院已于2002年7月作出了(2002)禹民执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朱国然申请执行的(1998)禹经初字第1248号经济调解书。2006年2月河南**民法院执行法官私自制作了(2006)协字第620号执行通知书。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被告办理了非法的房产证,而被告没有严格审查法官的执行手续,没有严格按当时的办证要求严格把关,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郑**证字第××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

被告辨称,被告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受案范围。若原告认为法院的协助执行有问题,可通过法院向被告申请执行回转,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对该行为进行评价。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1999年9月27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禹经初字第620号经济裁定书,将中牟造纸厂位于郑州市紫荆小区的三套房屋以评估价200117.07元抵偿给第三人。2006年3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第三人认为原告与本房产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所谓通过法院拍卖获得房屋的理由纯属子虚乌有。该房物权已为其他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行政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可以直接撤销其物权登记。第三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的(1998)禹经初字第1248号经济调解书,1999年9月27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禹经初字第620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河**中牟造纸厂位于郑**荆小区4号楼3单元1楼门牌××、4号楼4单元6楼门牌××、10号楼1单元7楼门牌××住房三套,以200117.07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人朱**,不足部分继续执行。2006年2月24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06)协字第6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直接过户给朱**。被告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6年3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其中,10号楼1单元××的房产证号为郑**证字第××号。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上述房屋登记,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所诉的房屋登记行为,系被告根据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故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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