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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与被上诉人姚青霞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姚青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郝**,被上诉人姚青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姚**为国*商务咨询公司职工。2014年5月19日,原告樊**作为出借人、被告姚**作为借款人、国*商务咨询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姚**向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按15‰执行,即每月3000元,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国*商务咨询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樊**通过其账号为6222600830000802577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国*商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账号为6222600830004457063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姚**则作为借款人向樊**出具20万元借据一份。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国*商务咨询公司通过段芳丽账号为6222600830005970882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樊**账号为6222600830000802577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9000元。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国*商务咨询公司通过汤中粮账号为6222600830005755085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樊**账号为6222600830000802577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国*商务咨询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载**为借款人,姚**本人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却并未向姚**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而是将款项转入了国*商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的银行账户。此后,上述款项的利息,也是由国*商务咨询公司支付给原告。该事实与国*商务咨询公司出具的“免责声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樊**与被告姚**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樊**要求被告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5月19日,姚青霞向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当天,姚青霞向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姚青霞并未向樊**偿还借款。樊**起诉要求姚青霞偿还樊**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原审判决未支持樊**诉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姚青霞答辩称:其只是洛阳市**有限公司的一名业务员。2014年5月19日,樊毛*实际是将20万元借款转入了洛阳市**有限公司指定的他人账户,其是受公司的委派向樊毛*出具了借据。其与樊毛*之间并无实际借贷法律关系,洛阳市**有限公司现被公安机关查处,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另查明:洛阳市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7日,决定对洛阳市**有限公司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青霞只是洛阳市**有限公司的一名业务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樊毛毛将20万元借款实际上转入了洛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的银行账户,姚青霞与樊毛毛之间并无实际借贷法律关系,洛阳市**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孔**涉嫌刑事犯罪现被公安机关查处,本案所涉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樊毛毛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64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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