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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诉被告刘**、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刘**、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超、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刘**驾驶豫A7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刮擦,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刘**驾驶豫A7G***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214.81元、护理费1950.1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99元、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共计92053.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项目过多,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刘**驾驶豫A7G***号小型轿车右转弯超越骑电动车的吕**时,与吕**相刮擦,致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吕**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20日,吕**出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646.32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服药,继续康复治疗;2、患肢术后制动一个月,视情况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视情况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术后1-1.5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刘**垫付医疗费16646.32元。吕**系农业家庭户口。

2015年5月28日,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吕**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6000元。定残日为:2015年5月28日。吕**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吕**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本院移转鉴定过程中,未按时到达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被鉴定人不同意继续鉴定,致使鉴定退回。

2015年7月30日,吕**委托驻马店三和汽车**限公司对其电动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净额为1559元。吕**支出评估费200元。庭审中吕**提交500元的交通费票据。

2015年7月3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刘*街道苗庄**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吕**(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331010203x)与妻子赵**(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331014203)婚后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吕**、吕**、吕**、吕**、吕**。夫妻二人共五个孩子,别无其他,特此证明。吕**居住辖区已于2008年设为居委会,变更为城镇管辖。

豫A7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事故发生时,由刘**驾驶该车辆,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理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吕**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因未按时到达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被鉴定人不同意继续鉴定,致使鉴定退回,应视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吕**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16646.32元认定。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6000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500元。3、营养费按住院25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250元。4、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5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数额为1950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5、原告吕**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相关证据,其所居住辖区已经变更为城镇辖区,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定残时,吕**已年满60岁,赔偿年限20年,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6、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4天(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27),误工费数额为6281.63元(24391.45元/年÷365天×94天),原告吕**请求赔偿6214.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原告吕**的被抚养人吕**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8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5年,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吕**生活费为1572.61元(15726.12元/年×5年÷5人×10%)。原告吕**的被抚养人赵**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8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5年,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赵**生活费为1572.61元(15726.12元/年×5年÷5人×10%)。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认定。10、电动车损失费按其鉴定结论1599元认定。11、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认定。12、评估费按实际票据2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0388.25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1400元,由被告刘**负担。因被告刘**事故发生后垫付16646.32元,扣除其应负担的1400元,多垫付15246.32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刘**。扣除该款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吕**损失7514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各项损失75141.93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垫付的费用1524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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