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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市民、河南建**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市民、河南建**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市民于2015年7月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1336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851号民事判决,福建九**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坤明、刘*,被上诉人杨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升龙又一城E块地1-6#楼及车库,工程总价为5695.96万元。

原告班组在升*又一城E区进行水电暖安装,但未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报告一份,载明:我是升*又一城E区水电暖安装班组-杨市民水电安装班组。我班组承包河南**限公司关于升*又一城E区水电暖的安装,承包面积共计135462.97平方米,承包单价为33元/平方米,总计金额为4470278.01元。现我班组已完成升*又一城E区水电暖所有的安装,且均已合格质量交工验收。现河南建**限公司迟迟拖欠我班组农民工工资,致使我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不了。现我班组将通过法律程序追讨我班组农民工工资。由于河南建**限公司当初未与我班组签订劳务合同,现将事实情况进行说明,请升*又一城建筑施商福建九**限公司对我班组施工情况进行确认,以便保证工人工资的正常发放。”2015年4月24日,被告**公司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并载明:升*又一城项目E区水电暖安装工程由该班组施工情况属实。臧**”。

原告提交有后期设计变更增加人工费明细及变更设计通知单一组,称其后期设计变更增加人工费用共计136258元,该变更施工已完成。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被告**公司出具的变更通知进行了后期设计变更,增加了人工费,该增加人工费明细中记载的增加数额都是当时和被告**公司谈好的,变更部分136258元报价到被告**公司的刘*,但其一直没有确认。被告**公司经该庭询问称其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已完成结算,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没有就该部分与原告进行结算,是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问题,与福**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称其不具备施工资质,上述施工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扣除二被告已支付部分,尚欠劳务费为841336元,欠的是原告及其班组工人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从被告**公司承包升龙又一城E地块1-6#楼工程后,又将升龙又一城E块地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虽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完成该劳务施工后,请求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劳务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福**公司公章的报告,显示有原告班组承包有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升龙又一城E区水电暖的安装,承包面积共计135462.97平方米,承包单价为33元/平方米,总计金额为4470278.01元。虽原告未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原告的承包事项、承包面积及单价、总价均经由升龙又一城项目总承包商被告福**公司盖章确认,该数额可以作为原告请求劳务费的依据。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3765200元,剩余部分劳务费为705078元,应由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的增加部分劳务费13625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可以确认原告进行了该变更施工。该变更部分劳务费136258元系原告单方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该变更部分报价到被告**公司的刘*,但其一直没有确认。被告**公司称其已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完成结算,该变更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结算。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说明该部分变更施工的结算情况。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原告本案施工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可以确认就该变更部分结算方面,二被告未积极履行配合义务,致使原告在完成变更施工后至今未能进行书面结算且难以实际结算,二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告以其实际变更施工部分主张变更施工费用1362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共应支付原告841336元。

原告请求被告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明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仍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进行了管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福**公司虽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于2015年6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福**公司下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为106475.43元,但该调解书系被告福建九鼎明知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另案达成的调解,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被告福**公司可以免除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市民劳务费八十四万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二、被告福**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福建九**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杨市民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杨市民从河南建**限公司处获得分包劳务业务,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福建九**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建**限公司之间已经完成工程款结算,且该结算事宜经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而达成民事调解,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杨市民和河南建**限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不知情,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河南建**限公司拖欠杨市民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违反证据规则为由不予认可该院已经做出并且生效的(2015)开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另上诉人信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市民答辩称,一、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劳务总清包给了被上诉**有限公司,建合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具体地块儿楼层的相应工程包给了劳动者,上诉人对转包行为明知,仍然进行工程管理,支付给劳动者部分工程款,并对工程进行交工验收,依法应当承担拖欠施工工资的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与建合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拖欠施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因双方约定、调解协议而免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未对上诉人福建九**限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河南建**限公司从福建九**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杨市民,福建九**限公司在明知存在多起劳务费纠纷的情况下,与河南建**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福建九**限公司与河南建**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的有效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福建九**限公司应当对河南建**限公司拖欠杨市民的劳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福建九**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3元,由福建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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