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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河南建**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河南建**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200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福建九**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坤明、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唐**、贾**、贾**、贾**、贾**、贾**七人,跟随任**班组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升龙又一城E地块提供劳务。2013年12月31日,任**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柱5124根×15元=76860元,压顶顶梁13985米×4元=55940元,总款132800元,借支54600元,余款782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等七人工资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面签共欠原告等七人工资款48200元,其中所欠原告部分为7200元。

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等七人剩余工资款,原告等人于2015年4月10日前往郑州**办事处反应升龙工地福建九**劳务公司欠薪问题。2015年5月15日,被告九**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证明186××××3391电话为任**班组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升龙又一城E块地建合劳务公司承包工程时所用联系电话,任**为E区2、4、6#楼二次结构班组班组长。”

庭审中该庭就该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76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2015)开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告及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进行询问,原告称该判决书显示有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从被告**公司处承包有升龙又一城E块地,原告施工地点位于被告建合公司承包范围内。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称以判决认定事实为准。就(2015)开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原告称该调解书显示被告**公司下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为106475.43元,但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认可该欠款数额,并称该欠款在郑州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任**所发送的短信内容以及被告福**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任**系升龙又一城E块地2、4、6#楼二次结构班组组长,原告等七人在该班组干活,任**具备核算原告等七人所完工工程价的资格。根据任**发送的短信,可以确认原告等七人施工完成后的总款为132800元,借支54600元,余款为78200元。后被告福建**付原告等七人工资款30000元,剩余48200元未付,该48200元中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为7200元。

原告请求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承包自被告**公司的升龙又一城E块地提供劳务,所拖欠的工资款7200元应由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等七人所施工的升龙又一城E块地2、4、6#楼均系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所实际承包施工。被告福**公司虽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于2015年6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福**公司下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为106475.43元,但该调解书系被告福建九鼎明知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另案达成的调解,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被告福**公司可以免除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劳务费七千二百元。二、被告福**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福建九**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从河南建**限公司处获得分包劳务业务,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福建九**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建**限公司之间已经完成工程款结算,且该结算事宜经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而达成民事调解,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刘**和河南建**限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不知情,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河南建**限公司拖欠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违反证据规则为由不予认可该院已经做出并且生效的(2015)开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令上诉人信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劳务的相应工程承包给了任**,由建合建筑劳务对劳动者进行监督管理,被上诉人是任**班组的成员,任**无资质。上诉人仍然进行工程管理,支付给劳动者部分工程款,并对工程进行交工验收,依法应当承担拖欠施工工资的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与建合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拖欠施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因双方约定、调解协议而免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未对上诉人福建九**限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河南建**限公司从福建九**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任**班组,刘**系任**班组的工人,福建九**限公司在明知存在多起劳务费纠纷的情况下,与河南建**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福建九**限公司与河南建**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的有效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福建九**限公司应当对河南建**限公司拖欠刘**的劳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福建九**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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