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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刘**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刘**、刘**、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刘**、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周口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刘**驾驶豫PX1337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息县中渡店文化路尹山村六队路段时,与原告陈*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驾驶的豫PX1337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由于被告刘**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故其依法应当赔偿。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亦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是豫PX133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周口市**有限公司,刘**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可以承担诉讼费,但不承担鉴定费。在事故发生后我垫支24000元,这个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刘**驾驶证没有检验或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或者

车辆没有按时参加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拒赔。2、原告的诉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刘**驾驶豫PX1337号重型货车沿息县濮管区文化路尹山村六队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陈*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蒋**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52882015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民医院治疗,息**医院诊断: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双肺下叶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右第四肋骨骨折。陈*在息**医院住院22天,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24002.8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2、不适随诊。后陈*到山**民医院复查治疗,花医疗费1161.7元、交通费1659.20元、住宿费680元。陈*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经息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陈*因车祸致右侧第2-5肋骨骨折(肋骨总数4根)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捌仟元(8000.00)。鉴定费2293.50元由陈*垫付。陈*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的车损,经息县公

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中心进行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3月27日)内的鉴定价格为1931.00元。评估费200元由陈*垫付。庭审过程中,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的伤残程度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39号关于陈*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根据陈*的情况,需护理60日,营养60日,误工120日。

另查明,刘**驾驶的豫PX1337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周口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刘**是该车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刘**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陈**支费用24002.82元。庭审中,原告陈*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52882015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放车协议书;4、被告刘**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豫PX1337号重型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豫PX1337号重型货车保险单复印件;6、信阳息州法医临床

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息县**中心息价估损(2015)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8、原告陈*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25164.52元。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2293.50元;8、交通费票据76张,计款3029.2元;9、住宿费票据1张,计款680元。被告刘**当庭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支在**民医院的医疗费24002.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举证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刘**驾驶肇事车辆在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义务,将原告陈*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对其雇佣驾驶员的驾驶员造成的后果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款项应当从理赔款中扣除。综上,原告陈*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5164.52元;2、护理费(28472元/

年÷365天60天)=4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20天)=8351.34元;6、交通费酌定3000元;7、住宿费680元;8、车损1931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4566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5164.52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351.3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80元、车损1931元,合计45666.86元。(被告刘**垫支款执行时一并结算)。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第一次鉴定费2293.5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用978元、评估费300元,合计6171.5元,由被告刘**承担6000元,原告陈*承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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