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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宇**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宇**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宇**务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长城XXXXXXXXXXX车辆一台,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所售车辆手续质押于他处,当日无法交付发票、合格证、一把车钥匙,被告在车辆交车单上注明和打下欠条。但当原告索要所欠发票及物品时,被告竟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交付,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至今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只好租车使用,导致原告支付租车费用每月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人不交付发票等物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返还给原告购买的长城XXXXXXXXXXX型号汽车发票、合格证、钥匙;2、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暂按30日计算)及安装全车膜、左右踏垫、座套,价值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交车确认表1份;

欠条1份;

原告购车后在被告店内所买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

律师函1份;

汽车租赁合同1份及收据2份

被告庭后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交的车是高配置的车,由于业务员疏忽对车型不熟悉而错误的以低价报价给原告,此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2、无异议;3、无异议;4、没有提供回执,不能证明到达过。5、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必然关系,也不是本买卖合同所必然发生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应支持。对此证据有异议,收据应当是一发票形式。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型号为CC64的长城汽车一辆,被告将该车辆交给被告时,双方签订交车确认表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购车发票、合格证及车钥匙一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客户河南君鹏,车型H5,车架号002101精品为:1、全车膜2、左右踏3、座套(米),凭此条领取或直接安装。”因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购车发票等及车辆装饰,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交车确认表,可以认定被告尚未给原告出具购车发票、交付车辆合格证且仍欠原告车钥匙一把,原告请求被告交付上述物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原告相关汽车装饰,原告主张按照500元的价格予以折价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租赁费,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发票、合格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亦不能正常使用该车辆,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标准过高,超出合理范围,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内交通费包干标准(每人每天20元),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交付购车发票、合格证之日的损失。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宇**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购车发票并交付车辆合格证及车辆钥匙一把。

二、被告河南宇**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汽车装饰折价款500元。

三、被告河南宇**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损失(按照每天2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计至实际交付购车发票、合格证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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