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河南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QQ与他人联系了一笔笔记本电脑的买卖,双方对笔记本电脑的数量和单价进行商定后,约定通过被告进行货物快递运输。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系后约定以“控货”的方式快运,原告交纳运费后将30台笔记本电脑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在未接到原告放货的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货物交付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收到货款。综上,因为被告违反双方约定,私自放货,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和运费共计7625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数额减为7525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传志快运单1份;2、聊天记录1组。

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6250元整,被告的业务员没有能力从货物的外观辨别出来货物的价值。被告认为是不恰当的,因为实际收到原告76250元货物的收货方为重庆**限公司。被告完全按照公司的正常流程运送原告的这一批货物。2、被告提供的免费增值“控货”业务对于原告具有承担一定风险性。原告在没有了解贸易对象的情况下发货给收货方就已经承担了一定的风险了。3、被告工作人员也按照原告的意愿把货安全送至收货方一事实存在。有被告重庆工作人员提供的证词和收货方提供的确认收到货物信息为证。4、根据被告运输条款第二条,被告按正常运送标准进行合理努力派送货物,但此标准不给予承诺,不对运输过程产生的非人力不可抗拒或者非本公司能力可控范围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5、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不存在合伙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利也有可能向山西龙**限公司追回完整的货款。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合伙诈骗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传志快运单1份;2、证明1份。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本身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放货通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发往重庆一批货物共30台笔记本电脑,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双方签署的“快运单”显示:寄件人为原告,始发地郑州,目的地重庆,收件人周某某,该快运单上标明“控货”。被告工作人员吴**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3月5日郑州发往重庆的一票货物,单号为XXXXXXXXXXXXX,笔记本电脑15件30台,发货方郑州张**,收货方重庆周某某,货物为控货,3月11日16点左右,我按照正常程序打电话给发货方问是否可以放货,对方回答可以放货了,我就按发货方提供的信息把货送给收货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即放货给收货方,致使原告未收到货款,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0台笔记本电脑损失及运费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至重庆,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控货”义务致使原告未能收到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按照货物的价值赔偿损失,但原告与购货方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购货方供货,购货方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控货义务,并不影响原告向购货方追要货款。现原告未提供向购买人主张权利未果而造成货款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按照货物价值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