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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劳动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26日,原审原告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830元;2、支付原告交给被告的应由被告支付的社会统筹费8000元;3、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4、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后原告明确其第3、4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750元,经济赔偿金按双倍经济补偿金计算共5000元,高出部分其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进入被告安装部从事项目监督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每月20日左右通过中**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2012年8月30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一份《员工离职交接表》,显示离职性质为辞退。2、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830元,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的社会统筹费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2013年1月7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7959.77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1年6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的社会统筹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显示离职性质为辞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的3750元,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支付双倍工资27500元,经济赔偿金3750元。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被上诉人白**并非上诉人辞退,而是上诉人为其更换工种,其不满意,自行离职,且在离职表上自行勾划辞退内容,如果是上诉人2012年8月份对其辞退,上诉人就不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元月份。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审查认定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辩称,上诉人非法将上诉人辞退,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接表第二栏内容为离职性质,分别列举了“实习期内”、“辞职”、“辞退”、“违纪解除合同”、“合同满期”五种情形,“辞退”一项前划有对勾。在该栏目之下有所属部门、财务部、行政**事部等栏目,并有办公用品、公司文件、工作交接人签字、所属部门负责人签字、行政**事部负责人签字。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白**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表离职性质一栏内载明白**的离职性质为“辞退”,该项内容并无涂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自行离职,但在有其部门负责人、行政人事部门负责人签字的该表上,离职性质一栏内并未对“辞职”进行勾划或是另行注明被上诉人系自行离职。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自行离职,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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