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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骏化)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骏化的委托代理人王**、董**,被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1983年到被告**公司仓库工作。1983年至2007年3月,原告(乙方小刘**运输队)与单位(甲方驻马店地区化肥厂)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外购物质、基建物资等货物运输及搬运、卸车等工作,劳力、运输工具由乙方负责,工作报酬支付方式是由乙方提供借用他人的发票,由甲方以仓库承包费用形式支付乙方。2007年3月,单位仓库不再让原告工作。同年4月,原告又到河南骏化型煤车间工作,并与型煤车间陆续签订三份协议,约定车间为原告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劳保用品,原告严格遵守车间制定劳动、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生产管理和其他管理。车间以人民币形式与原告结算劳动报酬等约定,最后一次协议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09年9月,原告离开了单位。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单位应当承担养老医疗保险费9288元。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失业金2904元(484元/×6个月)。三、被告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经济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900元/×2.5月)。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河南骏化不服,以孟**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处理不当为由,上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孟**与上诉人河南骏化1983年至2007年3月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性质与要件,应是一种承包关系。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孟**在型煤车间工作期间,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该期间双方应是一种劳动关系,河南骏化应当为孟**依法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关于该期间河南骏化应当为孟**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原判计算准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河南骏化上诉所提孟**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河南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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