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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莉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遂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5月12日及28日,被告潘**两次共从原告处拿款20万元,约定每月按一分五厘支付利息,后被告仅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便再也不见踪影,为此起诉要求归还20万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到庭而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潘**以“理财”为由,从原告张**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汇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并约定月息15‰。2014年5月28日,被告又以理财为由,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仍约定月息15‰。此后被告付几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按约定付息,并至今未还本金20万元,且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归还;原、被告关于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及时归还,且不知去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利率执行,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应予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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