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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张*、四川常**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诉被告张*、四川常**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股票委托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二、甲方(注:张*)委托乙方(注:四川常**限公司)股票投资基金总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三、合作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7月19日始至2012年1月18日止……六、丙方(注:原告)作为甲乙双方地的合作中介,为双方履行提供担保并在合作账户存入担保金50万元;如甲方不履行,乙方应得报酬由丙方足额赔付;如乙方不履约,甲方生产的亏损由丙方足额赔付;合作期间及期满双方履约后,丙方50万元的担保金及其产生的收益归丙方所有,由甲方汇付丙方指定的银行卡号。七、除不可抗拒因素外,甲、乙、丙各方必须严格遵守规定。如任一方违约,即按合作标的500万元的20%向守约方赔偿gna……”协议签订生效当日,原告就将50万元担保金转到张*指定的中**银行账号,张*出具了收据。现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期间也没有不可抗力因素发生。但二被告至今拒不告知原告协议履行情况,也不将50万元担保金退回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完成了提供担保金的义务,被告就有义务及时告知原告协议履行情况,以便原告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但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应承担返还资金和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判令二被告连带退回担保金5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河南**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四川常**限公司准确的基本信息及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四川常**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全部退回原告河**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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