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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市分行、中国农**驿城支行诉吴**,第三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分行)、中国农**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吴**,第三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09年8月3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分行委托代理人董**,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吴**,第三人市劳务派遣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自1992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11月解除了劳动合同。2006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第三人为被告发放工资。自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错误。请求:1、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单位不应负担被告的社会保障,3、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4、认定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背离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在原告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应予取消,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维持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仲案(2009)9号仲裁裁决书,3、判决原告补偿被告18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同工同酬费用10万元。

第三人市劳务派遣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基于与农**支行签订的派遣协议。由于农**支行单方终止了该派遣协议,导致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与第三人已无劳动关系。且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无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1975年入伍,1978年4月复员,1980年后分别在西平县人武部、县广播站从事新闻报道工作。1989年9月被农**支行招聘,在该行办公室从事文秘新闻报道工作。1993年2月又被农**店支行(现为原告农**支行)招聘到办公室从事文秘新闻报道工作。2000年7月28日该行于被告吴**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吴**仍在该行继续从事原工作。2006年底二原告依据上级的统一安排,清退“临时工”,原告农**支行与第三人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一年期限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人员是经农**支行确定合格的劳务人员。同日,被告吴**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吴**仍在农**支行从事原工作,2007年3月17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告吴**被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5日取保候审。2008年6月13日,予以释放。此后被告找原告农**支行要求安排工作,该行未予答复引起纠纷。

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吴**申诉到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5月1日仲裁委做出驻劳仲案(20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店分行、农**支行从1989年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从2000年6月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具体缴费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不含个人缴费部分)。2、被告与第三人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原告农**支行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原告农**支行从2008年6月下半年支付被告生活费7480元。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农**支行自被告到单位起,从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农**支行与被告吴**没有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吴**到市劳务派遣公司工作前月工资为8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关系。1989年被告吴**被农**支行招聘,在该行办公室从事文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3年2月被原告农行驿**办公室从事文秘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0年7月和2002年8月,连续签订两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仍在原岗位工作。2006年底,根据上级安排,原告农**支行清退临时工,被告吴**与第三人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农**支行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吴**对其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是在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签订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仍在原岗位工作,但通过与市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合同的建立,其劳动合同的内容、服务的对象、劳动报酬的支付已发生变化,因此,被告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与原告农**支行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吴**自1993年2月到原告农**支行工作,自此应该为吴**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颁布施行,因此失业保险金从1999年1月起补缴,医疗保险金本市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应从该时间补缴。以上三金均补缴至2006年11月30日。被告未在原告农行**分行工作过,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农行**分行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关于原告农**支行与被告吴**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问题,双方自2003年8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2月1日被告吴**与市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吴**与原告农**支行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而原告未予支付,因此,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9744元(812元×12月)。关于被告与市劳务派遣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被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问题,此间的劳动合同不能履行过错在被告,但被告的刑事问题落实清楚被正式释放以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市劳务派遣公司应为其安排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但其公司未予安排,过错在市劳务派遣公司,2006年6月之后,参照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支付被告至合同期满共计3300元(550元×6个月),原告农**支行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18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同工同酬费用10万元的问题,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第481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农**支行为被告吴**补缴养老保险金(自1993年2月起)、失业保险金(自1999年1月起)、医疗保险金(自2000年6月1日起),具体数额由社会经办机构核算。

二、原告农**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经济补偿金9744元。

三、第三人市劳务派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工资3300元,原告农**支行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行驿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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