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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林**有限公司、李**等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河南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因与被申诉人李**、段红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郑**抗(2012)14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郑*抗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曹**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林**司委托代理人魏*、被申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鸿*、被申诉人段红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4月7日,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5月份起,原审原告陆续向原审被告林**司承包的北戴河装饰工程供木工板、石膏板等施工材料,当年年底工程结束。而原审被告林**司迟迟未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2007年8月9日,原审被告林**司负责该工程的负责人段红声向原审原告出具了付款证明一份,原审被告林**司欠原审原告材料款75000元于2007年年底还清,原审被告段红声仅支付了原审原告23000元,余款52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共同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52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段红声答辩称,确有此事,其当时是林**司的项目经理,2008年年底不在林**司干了,与原审原告的业务是其经手的,是职务行为。原审被告林**司未答辩。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林**司在北戴河的装饰工程供材料,原审被告段红声原是原审被告林**司的员工,2007年8月9日原审被告段红声给原审原告出具付款证明,载明:“因北戴河装饰工程所欠李**材料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我公司承诺还款时间为10月份还贰万伍仟元,余款年底还清。段红声河南林*建筑装饰公司”。后原审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余款52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段红声原是原审被告林**司的员工,有原审被告提供的林**司为段红声缴纳的社会保险登记表为证,盖有郑州市**险中心社会保险登记专用章。原审被告段红声为原审原告出具的付款证明系职务行为,“付款证明”也明确载明:“我公司承诺还款时间为10月份还贰万伍仟元,余款年底还清”。原审被告段红声不再承担责任。应当由原审被告林**司承担。原审被告林**司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河南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李**货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原审被告河南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原审被告河南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审原告。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9)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给被告林**司在北戴河的装饰工程供应材料”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为买卖合同案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合同履行的情况乃是法院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原审原告李**主张其曾经于2004年向林**司所承包的北戴河装饰工程供应施工材料,但并未出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提交其向林**司实际供货及供货数量、价格等证据。因此,原审认定“原告给被告林**司在北戴河的装饰工程供应材料”缺乏证据证明,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原审认定段红声以林**司的名义对外出具付款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林**司拖欠李**货款的关键证据有二:其一,段红声以林**司的名义向李**出具的付款证明;其二,段红声在出具上述付款证明时系林**司的员工。就本案而言,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段红声系林**司员工,但由于段红声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事先未受到来自林**司的授权,其行为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故不能以此认定其对外出具付款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本案中李**诉称林**司拖欠其2004年的货款,而林**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3月22日,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成立以前从事上述经营活动,故其诉称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林*公司称,一、林*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才依法登记成立,李**2009年4月7日起诉要求林*公司承担2004年5月与林*公司发生的供应木工板、石膏板等买卖合同材料欠款,该债权明显不存在,林*公司在未成立前不能也无法以此名称发生经营,更不能产生负债。故李**起诉时主张的债权不存在,该案件为假案。二、本案原审为缺席判决,林*公司丧失了抗辩权,而原审也未认真审查事实和证据,导致判决错误,判决林*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由于李**不提供林*公司电话,且林*公司办公地址改变,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在存续期间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不知道被诉事由,没有出庭应诉。原审仅凭段红声个人2007年8月9日向李**出具的一份付款证明、段红声提交的林*公司为其办理的社保登记表格、及段红声自己制作保管的所谓账薄,就认定段红声是职务行为,该债务认定由林*公司承担,在证据上明显牵强,达不到确证无疑的要求。被申诉人李**辩称,林*公司欠李**材料款是千真万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林*公司的申诉请求。被申诉人段红声辩称,该债务是其经手的,其给原审原告打过付款证明。原审原告起诉称2004年5月不对,那时没有工程,应是2005年5月其作为项目经理做北戴河装饰工程,由原审原告供应材料,最后双方谈了一个数目,由其打了一份付款证明,后又付过两次款。其确实是职务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答辩称让林*公司还款。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审被告段红声给原审原告李**出具付款证明一份,写明:“因北戴河装饰工程所欠李**材料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我公司承诺还款时间为10月份还贰万伍仟元,余款年底还清。段红声河南林*建筑装饰公司”。同年12月24日和2008年2月3日,原审原告李**分别收到材料款2万元、3000元。余款52000元原审原告李**至今未收到。

另查明,2006年3月22日,原审被告林**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治路。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主张其于2005年向原审被告林**司所承包的北戴河装饰工程供应施工材料,但其并未出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提供其向原审被告林**司实际供货及供货数量、价格等证据。而原审被告林**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3月22日,原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成立以前从事上述经营活动,故其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段红声以林**司的名义向原审原告李**出具付款证明时虽系原审被告林**司的员工,但因其事先未受原审被告林**司的委托,其行为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故不能以此认定其对外出具付款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原告李**诉称原审被告林**司拖欠其2005年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还款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段红声承担。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段红声支付原审原告李**货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审被告段红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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